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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恢执字第4号

姜桂英与山西省太原市建筑材料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姜桂英,山西省太原市建筑材料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107恢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姜桂英,无业。被执行人山西省太原市建筑材料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460号。法定代表人王凤岗,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我院(2003)并民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人民币44458.59元(含执行费、含利息)。

二、对上项不足清偿的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等值财产。

三、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员  马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跃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