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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881号

被告人韩德善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韩德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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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881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德善,男,1963年7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5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德善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德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韩德善在延吉市帽儿山森林公园老虎雕像西南侧一处,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姜红丽放在餐布上的挎包,挎包内有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1800余元。后被害人姜红丽及时发现,并追上被告人韩德善要回了钱包和现金,被告人韩德善趁机逃跑,在群众对其进行抓捕时,被告人韩德善以持刀和语言威胁的方式,抗拒抓捕。经价格鉴定,挎包价格折合人民币600元,钱包价格折合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德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情况说明,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指认照片,前科证明及释放证明,医院病历本,被害人姜红��的陈述,证人倪海忠、王振涛、高旭的证言,被告人韩德善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德善实施盗窃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德善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德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金英玉

审 判 员  金光日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东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