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4852号原告北京世兴百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福东路5号北京财源盛世商贸有限公司院内1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柳国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曼,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东阳市东阳江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张海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宗华,男,1971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杭州市西湖区玉古路166号。原告北京世兴百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兴公司)与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康晨黎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香菊、宋景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曼、被告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兴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广丰公司石家庄凯际房地产开发商有限公司下属跃进路商住楼工程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确定原告作为该工程钢材的独家供应商,在双方解除本合同及结清货款前不得另购建设用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便再未支付任何款项。2013年12月17日,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何某为原告写下欠条,确认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万元,并承诺2014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50万元至100万元货款,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及运费等均未得到被告任何答复,无奈只得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万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为1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世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钢材购销合同、东阳市工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入库单63张、收据6张、欠条、承诺书。
被告广丰公司答辩称:首先是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我方不认可。章是项目部的章,涉及授权问题,合同14条约定合同签订时同时出具法人委托书等资料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何某得到了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因此该合同未得到授权是无效合同。关于合同履行金额问题,在合同第8条约定楼某为收料员,但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有21张系张某签收,不符合合同约定。有4张入库单送货人为北京中福恒业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在欠条和承诺书均由何某个人签署,且何某向被告出具承诺由其本人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广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项目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两份承诺书。经本院庭审质证,因双方当事人对钢材购销合同、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楼某签字的入库单、收据、何某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广丰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乙方何某签订《项目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甲方依法获得石家庄市跃进路商住楼工程施工权,并与建设单位河北凯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
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跃进路商住楼,工程地点:石家庄市跃进路以北、凤凰医院以西;
二、核算方式:1.本项目乙方净缴纳给甲方的管理费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5%,2.本项目所涉及的全部税费(包括企业所得税)、规费、养老保险、履约保证金、借款利息等均有乙方承担。3.付款办法:所有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汇入甲方账户。甲方在本项目的建设方支付出工程款(含甲供材料)时按4.5%比例预提乙方应上交的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根据项目部工程成本结构和计量比例安排使用。4.工程竣工结算后,工程总造价扣除此承包合同内规费后,盈余归乙方所有。若发生亏损、上缴不足或因项目部经济纠纷而引起的全部债务,由乙方全额赔偿并以个人财产为项目部的债务、亏损承担无限责任。
三、承包期限:自本项目部成立之日起至本合同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甲方的权利义务:1.统一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并指导和监督乙方执行。有权制止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违章违规行为,并按公司规定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2.有权对项目部所承建的工程项目的实施进行全过程的监控和管理。3.对项目部所承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包括已物化的资源享有所有权。4.对乙方履行本承包合同所发生的债务、亏损等而使公司利益收到损害时,甲方有向乙方全额索赔的权利。
五、乙方的权利义务:认真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和甲方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审计或考核。乙方必须严格执行《印章管理办法》,加强项目部印章的管理和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施工分包与工资管理、工程保修等内容。甲方落款处加盖广丰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有何某签字。2010年11月1日,原告世兴公司(乙方)与广丰公司下属跃进路商住楼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承接石家庄跃进路商住楼工程,需要从乙方处购买钢材等建筑材料,甲方约定乙方为该工程钢材的独家供应商,在双方解除本合同及结清货款前不得另购建筑用钢材,甲方分批次从乙方处购买四大钢厂(其它大厂)出品的总量约伍仟吨钢材。钢材的规格型号,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标准。合同签订后,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分批次将材料计划单(或传真)(项目经理签字)提前48小时通知乙方,乙方在72小时内将货物送到甲方工程所在地指定场所。交货地点为石家庄跃进路工程现场内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负责将钢材运至工地。验收方式为钢筋到达现场后,甲方指派楼某为收料员,如收料员有变更甲方须提前通知乙方,并开出公司授权委托书。双方共同对钢筋规格数量进行验收。(钢材质量以出厂时材质单为依据)甲方在使用前须对乙方所供应钢材做现场复试质量检验,如有质量异议,在五日内通知乙方,乙方进行更换。若自乙方交货之日起五日内甲方未对乙方所供应钢材质量提出异议,则视为钢材符合国家标准。超过五日,钢材质量乙方概不负责,其中线材按现场实际过磅数量结算,直条及螺纹钢按检尺质量结算。甲方人员在验收无误的情况下在乙方单据上签字或开具收料单,此单据作为甲方收到乙方钢材数量及规格的原始凭证。钢筋价格以兰格网石家庄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指导价格为准。甲方承担运费按照人民币25元每吨计算。第十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资金占用费:1.地下室部分结构所用钢材定位2000吨,付款分为现金结账与乙方垫资两种方式。现金结账部分钢材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垫资部分钢材甲方暂不付款,乙方从货到现场之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甲方欠款在60天内,资金占用费按100元/吨/月,不足一个月的占用费按比例折算后进行计算,如果甲方欠款超过60天,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自违约之日起按所拖欠款项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地下室以上部分结构所用钢材款付款方式为现金结账,每批次钢材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如甲方因资金周转暂时无法按时支付货款,则未付款部分钢材从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后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每一个月按100元/吨/月,不足一个月的占用费按比例折算后进行计算,如果甲方欠款超过60天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自违约之日起按款项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3、违约金的额度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0%。4、乙方指定柳国林进行收款。任何一方没有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违约方赔偿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世兴公司依约定向指定工地送钢材,并由合同指定收货人楼某签收了部分货物,其他货物由张某签收。庭审中,被告对楼某签收的货物认可,但对张某的签字不予认可。2013年12月17日,何某向原告世兴公司出具欠条:本公司广丰公司就河北石家庄跃进路工地,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已支付货款1310万元,尚欠世兴公司钢材款1000万元整。欠款人:何某,日期:2013年12月17日。同日,何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就跃进路工地欠世兴公司一千万元货款,自2014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50至100万元货款,欠款利息按每月利息两分计算,直至付清全部款项。在庭审中,被告广丰公司确认已经向原告世兴公司支付了货款1310万元。2015年3月16日,何某向被告广丰公司出具承诺书,本人何某系河北凯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跃进路商住楼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为妥善解决好该工程债权债务问题,现承诺如下:
一、该工程对外欠款由本人负责清偿。
二、如债权人向贵公司提出诉讼,要求贵公司追加本人为该案件被告,并由本人独立承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若发生贵公司先行承担经济责任的情形,贵公司可向本人追偿,本人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请公司协助本人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并由本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司法审计等全部费用。承诺人:何某。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1日,广丰公司与何某签订《项目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后,何某有权代表被告广丰公司签署与该项目有关的合同,2010年11月1日,何某代表广丰公司就其石家庄市跃进路商住楼工程所需钢材与原告世兴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世兴公司依约送货后,被告广丰公司应当及时付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1310万元。2013年12月17日,何某向原告世兴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涉案工地的钢材款仍欠款100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被告广丰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何某在承诺书承诺欠款利息按照月息两分计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后,可依据其与何某之间的内部约定,进行追偿。对于被告广丰公司提出的《钢材购销合同》中仅加盖了项目部的章,没有广丰公司授权的抗辩,
本院认为,在广丰公司与何某《项目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中,广丰公司认可其项目部专用章的存在,并约定何某必须严格执行《印章管理办法》,加强项目部印章的管理和使用,同时在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对何某履行本承包合同所发生的债务、亏损等而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广丰公司有向何某全额索赔的权利。因此,
本院认为何某以项目部章与原告世兴公司签署涉案工程项目所需的钢材买卖合同,能够代表被告广丰公司,因此,本院对被告广丰公司陈述的项目部章没有授权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兴百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一千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一千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自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万一千四百元,由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康晨黎
人民陪审员 王香菊
人民陪审员 宋景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