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4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居委会钅监海北路326号,组织机构代码893835020。负责人程飞沫。委托代理人刘剑辉,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虹,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恒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美林水岸220号铺位之一,企业注册号440681000208306。法定代表人梁铭江。被告广东顺德荣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美林水岸216号铺位,企业注册号440681000240439。法定代表人杜忠林。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炬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工业区4号铺A,企业注册号440681000162729。法定代表人陈秉忠。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鸿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美林水岸135号铺,企业注册号440681000225162。法定代表人李志航。被告杜锐湛,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邓润霞,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杜忠林,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陈月明,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李志航,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李奇贤,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凯平,女,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罗沛江,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恒达贸易有限公司、杜锐湛、邓润霞、罗沛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宗强,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恒达贸易有限公司、杜锐湛、邓润霞、罗沛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生,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杜秋冬,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杜忠林、李奇贤、杜秋冬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早松,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恒达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恒达公司)、广东顺德荣科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荣科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炬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炬锋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鸿意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鸿意公司)、杜锐湛、邓润霞、杜忠林、陈月明、李志航、李奇贤、李凯平、罗沛江、杜秋冬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奇志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冯祐光、梁楚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剑辉,被告金恒达公司、杜锐湛、邓润霞、罗沛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宗强,被告杜忠林、李奇贤、杜秋冬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科公司、炬锋公司、鸿意公司、陈月明、李志航、李凯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炬锋公司、鸿意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顺联保字第016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炬锋公司、鸿意公司分别提供人民币800万元的融资额度,合同任一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融资业务发放之日起始日至该笔融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2014年3月7日,依被告金恒达公司申请,原告向其发放人民币8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6.9%。2、2014年3月7日,依被告荣科公司申请,原告向其发放人民币8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6.9%。3、2014年3月7日,依被告鸿意公司申请,原告向其发放人民币8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6.9%。担保情况:1、2014年3月6日,被告杜锐湛、邓润霞向原告签发编号为2014年顺小企不撤保字第56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对合同编号为2014年顺联保字第016号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炬锋公司、鸿意公司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若出现主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被告杜锐湛、邓润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2、2014年3月6日,被告杜忠林、陈月明向原告签发编号为2014年顺小企不撤保字第057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对合同编号为2014年顺联保字第016号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炬锋公司、鸿意公司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若出现主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被告杜忠林、陈月明同意承担保证责任。3、2014年3月6日,被告李志航、李奇贤、李凯平向原告签发编号为2014年顺小企不撤保字第058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对合同编号为2014年顺联保字第016号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炬锋公司、鸿意公司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若出现主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被告李志航、李奇贤、李凯平同意承担保证责任。4、2014年3月6日,被告罗沛江向原告签发编号为2014年顺小企不撤保字第059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对合同编号为2014年顺联保字第016号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炬锋公司、鸿意公司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若出现主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被告罗沛江同意承担保证责任。5、2014年3月6日,被告杜秋冬向原告签发编号为2014年顺小企不撤保字第058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对合同编号为2014年顺联保字第016号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炬锋公司、鸿意公司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若出现主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被告杜秋冬同意承担保证责任。6、2014年3月7日,被告金恒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顺小企质字第073号《保证金质押合同》,对合同编号为2014年顺联保字第016号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炬锋公司、鸿意公司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人民币2000000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若出现主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原告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直接扣划相应款项。7、2014年3月7日,被告荣科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顺小企质字第074号《保证金质押合同》,对合同编号为2014年顺联保字第016号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炬锋公司、鸿意公司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人民币2000000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若出现主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原告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直接扣划相应款项。8、2014年3月7日,被告鸿意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顺小企质字第075号《保证金质押合同》,对合同编号为2014年顺联保字第016号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炬锋公司、鸿意公司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人民币2000000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若出现主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原告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直接扣划相应款项。9、2014年3月7日,被告炬锋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顺小企质字第076号《保证金质押合同》,对合同编号为2014年顺联保字第016号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炬锋公司、鸿意公司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人民币2000000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若出现主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原告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直接扣划相应款项。违约情况: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鸿意公司本案贷款到期后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各保证人均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金恒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418305.38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复利分别按《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顺联保字第016号)的约定计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现时执行年利率6.9%,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现时执行年利率10.35%,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为184417.18元,复利为1648.17元,本息合计6604370.73元);2、被告荣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419116.65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复利分别按《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顺联保字第016号)的约定计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现时执行年利率6.9%,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现时执行年利率10.35%,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为184422.08元,复利为1648.17元,本息合计6605186.9元);3、被告鸿意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420446.13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复利分别按《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顺联保字第016号)的约定计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现时执行年利率6.9%,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现时执行年利率10.35%,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为184430.1元,复利为1648.17元,本息合计6606524.4元);4、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鸿意公司应分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183.05元、64191.17元、64204.46元,合共192578.68元;5、被告金恒达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荣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炬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鸿意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请求判令被告杜锐湛、邓润霞、杜忠林、陈月明、李志航、李奇贤、李凯平、罗沛江、杜秋冬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本案的律师费由上述十三名被告共同承担(其中前期律师费4500元,后续律师费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计算);11、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上述十三名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金恒达公司辩称,1、案涉的贷款实际是借新还旧,与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一致,原告对借新还旧的用途十分清楚,所以该合同的效力存在疑问;2、借款本金数额虽然合同约定为800万元,但是原告实际缴纳了200万元的保证金,该800万元和200万元是同一个种类物,所以质押借款是变相提高原告的贷款利率,是违法行为,应当确认为无效,实际的借款金额为600万元;3、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中关于贷款利率的条款,对贷款利率是留空的,所以该合同未约定借款的利率,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提款通知书上声称月利率是5.75‰,但是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没有就利率问题达成合意的,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利息;4、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中关于利息的支付时间也是留空的,应该视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没有依据;5、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际上是属于违约金的范畴,约定明显过份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杜锐湛、邓润霞、罗沛江辩称,与被告金恒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被告金恒达公司所借贷款是用于补充被告金恒达公司的流动资金的,所以我方认为是被告金恒达公司与原告串通骗取我方提供担保,所以担保合同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的答辩意见适用于被告荣科公司、炬锋公司、鸿意公司所借款项。
被告杜忠林、李奇贤、杜秋冬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鸿意公司的本金金额应当为600万元。1、因为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炬锋公司、鸿意公司均存了200万元定期存单在原告处,原告没有支付定期存单的利息,虽然原告出借的款项为800万元,借款人实际借款为600万元;2、合同约定借款人的偿还方式是先还本后还息,原告主张用保证金偿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3、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和复利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在合同中填写处均为空白,即原告与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炬锋公司、鸿意公司未就贷款的利息达成一致意见;4、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规避人民银行的贷款政策,不符合法律规定;5、案涉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李奇贤、杜秋冬对该借款用途不知情,不应对案涉的借款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到庭的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炬锋公司、鸿意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杜锐湛、邓润霞、杜忠林、陈月明、李志航、李奇贤、李凯平、罗沛江、杜秋冬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金恒达公司、杜锐湛、邓润霞、罗沛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杜忠林、李奇贤、杜秋冬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证据2、编号为2014年顺联保字第016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原件,核对一致退回)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炬锋公司、鸿意公司就融资贷款事宜签订合同,并约定上述任一被告均对其他被告在该合同项下对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恒达公司、杜锐湛、邓润霞、罗沛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补充企业的流动资金,但是实际是用于借新还旧。该合同中关于利率、利息支付时间的部分是空白的,应当视为双方对利率和利息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杜忠林、李奇贤、杜秋冬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金恒达公司、杜锐湛、邓润霞、罗沛江的意见,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方式是先还本、后还息。证据3、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原件,核对一致退回)各3份,证明原告依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鸿意公司的申请,依约向上述被告提供贷款。被告金恒达公司、杜锐湛、邓润霞、罗沛江的质证意见,对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无异议,但是该份申请书上载明的借款用途是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对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三性不予确认,对借款借据上被告的财务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借款借据是被告在空白的借据上加盖章之后由原告自行填写的,记载的数额及利率均未取得被告的同意。
被告杜忠林、李奇贤、杜秋冬的质证意见,对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不予确认,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金恒达公司、杜锐湛、邓润霞、罗沛江的意见一致。证据4、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原件,核对一致退回)5份,证明被告杜锐湛、邓润霞、杜忠林、陈月明、李志航、李奇贤、李凯平、罗沛江、杜秋冬对本案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鸿意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恒达公司、杜锐湛、邓润霞、罗沛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是基于约定的贷款用途,即补充企业流动资金作出的保证担保,实际上案涉的贷款是借新还旧,且实际的贷款数额仅仅为600万元。所以该担保是基于原告的欺诈行为作出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保证担保合同是无效。被告杜忠林、李奇贤、杜秋冬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基于约定的贷款用途,即补充企业流动资金作出的保证担保,实际上案涉的贷款是借新还旧,且实际的贷款数额仅仅为600万元。所以该担保是基于原告的欺诈行为作出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保证担保合同是无效。证据5、保证金质押合同(原件,核对一致退回)3份,证明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鸿意公司就案涉的借款提供了保证金进行质押,并对相关的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金恒达公司、杜锐湛、邓润霞、罗沛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质押物与借款标的是同意种类物,实际上不应当作为质押物,该质押合同实际上是原告变相提高借款利率,是基于非法的目的,所以该质押合同无效,应视为原告实际出借被告的金额为600万元。
被告杜忠林、李奇贤、杜秋冬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金恒达公司、杜锐湛、邓润霞、罗沛江的意见一致,另外,保证金没有计算利息给借款人。被告金恒达公司、杜锐湛、邓润霞、罗沛江、杜忠林、李奇贤、杜秋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荣科公司、炬锋公司、鸿意公司、陈月明、李志航、李凯平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荣科公司、炬锋公司、鸿意公司、陈月明、李志航、李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金恒达公司、杜锐湛、邓润霞、罗沛江、杜忠林、李奇贤、杜秋冬均没有异议,被告荣科公司、炬锋公司、鸿意公司、陈月明、李志航、李凯平放弃抗辩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金恒达公司、杜锐湛、邓润霞、罗沛江、杜忠林、李奇贤、杜秋冬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荣科公司、炬锋公司、鸿意公司、陈月明、李志航、李凯平放弃抗辩和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金恒达公司、杜锐湛、邓润霞、罗沛江、杜忠林、李奇贤、杜秋冬提出的借款的实际数额、利息、利率的计算方式、保证金如何认定及本息的抵扣等等的有关事项的辩解意见,本院在评判中再作论述。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炬锋公司、鸿意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顺联保字第016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炬锋公司、鸿意公司分别提供人民币800万元的融资额度,融资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额度有效期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提款通知书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5%;任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其他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原告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期清偿债务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要求任一方借款人偿还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并要求其他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融资本金余额的10‰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前按借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金恒达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顺小企质字第073号),约定为确保2014年顺联保字第016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的履行,被告金恒达公司愿意为债务人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金恒达公司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200万元,保证金专户名称为金恒达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44×××83;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荣科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顺小企质字第074号),约定为确保2014年顺联保字第016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的履行,被告荣科公司愿意为债务人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荣科公司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200万元,保证金专户名称为荣科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44×××46;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鸿意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顺小企质字第075号),约定为确保2014年顺联保字第016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的履行,被告鸿意公司愿意为债务人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被告鸿意公司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200万元,保证金专户名称为鸿意公司,保证金专户账号44×××08;上述3份《保证金质押合同》还约定保证金按同档次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直接计入保证金专户,也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律师费等。2014年3月7日,被告杜锐湛、邓润霞向原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编号:2014年顺小企不撤保字第056号),被告杜忠林、陈月明向原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编号:2014年顺小企不撤保字第057号),被告李志航、李奇贤、李凯平向原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编号:2014年顺小企不撤保字第058号),被告罗沛江向原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编号:2014年顺小企不撤保字第059号),被告杜秋冬向原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编号:2014年顺小企不撤保字第058号),承诺为原告与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炬锋公司、鸿意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顺联保字第016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融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现实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任一方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出现任一违约事项时,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金恒达公司发放人民币8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按借款借据期限推定为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6.9%;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荣科公司发放人民币8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按借款借据期限推定为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6.9%;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鸿意公司发放人民币8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按借款借据期限推定为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6.9%。原告在庭上述称,根据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炬锋公司、鸿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清还利息,故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起,将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鸿意公司的保证金本息用以清还其各自的欠款。具体为:金恒达公司,2014年6月30日解封保证金本金200万元,利息2236.11元,其中2014年6月30日抵扣利息44762.27元,2014年7月23日抵扣利息46085.79元,2014年8月21日抵扣利息47551.00元,2014年9月21日抵扣利息47533.33元,2014年10月21日抵扣利息46000元,2014年11月21日抵扣利息47533.33元,2014年12月21日抵扣利息46000元,2015年1月21日抵扣利息47533.33元,2015年2月25日抵扣利息47542.44元,2015年4月30日抵扣本金1581694.62元,尚余本金6418305.38元,2015年3月8日前尚欠利息为24533.34元;荣科公司,2014年6月30日解封保证金本金200万元,利息2236.11元,其中2014年6月30日抵扣利息45571.98元,2014年7月23日抵扣利息46087.35元,2014年8月21日抵扣利息47551.00元,2014年9月21日抵扣利息47533.33元,2014年10月21日抵扣利息46000元,2014年11月21日抵扣利息47533.33元,2014年12月21日抵扣利息46000元,2015年1月21日抵扣利息47533.33元,2015年2月25日抵扣利息47542.44元,2015年4月30日抵扣本金1580883.35元,尚余本金6419116.65元,2015年3月6日前尚欠利息为21466.68元;鸿意公司,2014年6月30日解封保证金本金200万元,利息2236.11元,其中2014年6月30日抵扣利息47037.02元,2014年7月23日抵扣利息45951.84元,2014年8月21日抵扣利息47550.95元,2014年9月21日抵扣利息47533.33元,2014年10月21日抵扣利息46000元,2014年11月21日抵扣利息47533.33元,2014年12月21日抵扣利息46000元,2015年1月21日抵扣利息47533.33元,2015年2月25日抵扣利息47542.44元,2015年4月30日抵扣本金1579553.87元,尚余本金6420446.13元,2015年3月6日前尚欠利息为21466.68元。另原告述称,为与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事项。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鸿意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鸿意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清偿债务的,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鸿意公司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以本院确认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3笔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固定借款利率,以借款提款通知书的约定为准,年利率为6.9%,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35%(6.9%×150%),合同还约定借款到期前按借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故对借款期间的复利按年利率6.9%计算,贷款期满后的复利按年利率10.35%计算;原告在诉讼中确认已于2014年6月30日从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鸿意公司的保证金专户中转划保证金本息,并主张转划的本息用于每月抵偿欠息,但原告转划保证金本息后,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鸿意公司的保证金专户内资金已离开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鸿意公司的账户,脱离了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鸿意公司的控制,且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鸿意公司也不能继续收取该资金的孳息,因此,应视为上述保证金本息已用于偿还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鸿意公司的债务,按贷款期限内“先还息后还本”,贷款期满即时还本的原则对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鸿意公司所欠本息进行扣减;由于双方约定逾期罚息已有惩罚性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对罚息计算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借款本金的性质、借款的实际金额、借款用途、利息的计算等意见,由于原告与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炬锋公司、鸿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鸿意公司分别向原告的借款为800万元,借款用途明确为补充企业流动资金,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分别提供200万保证金的质押作为担保,以上行为符合相关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对保证金专户中转划保证金本息,转划的本息用于每月抵偿欠息,未有违反合同的约定,故对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鸿意公司分别支付违约金64183.05元、64191.17元、64204.46元,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以补偿性为主,原告对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鸿意公司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已是对其违约行为的惩罚,并可以弥补其损失,如果再要求借款人另行支付违约金,意味着对违约行为的双重处罚,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不符,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鸿意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罚息不应再计算复利及不应重复计付违约金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鸿意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既有质押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双方对质押权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之间的履行顺序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就质押权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鸿意公司等十三被告支付律师费,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关凭证,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的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支付律师费后另案主张权利。《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中约定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炬锋公司、鸿意公司对其他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其他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之和,据此,被告荣科公司、炬锋公司、鸿意公司对被告金恒达公司的案涉债务,被告金恒达公司、炬锋公司、鸿意公司对被告荣科公司的案涉债务,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炬锋公司对被告鸿意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锐湛、邓润霞、杜忠林、陈月明、李志航、李奇贤、李凯平、罗沛江、杜秋冬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自愿对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炬锋公司、鸿意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炬锋公司、鸿意公司分别对除本公司外的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鸿意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锐湛、邓润霞、杜忠林、陈月明、李志航、李奇贤、李凯平、罗沛江、杜秋冬对被告金恒达公司、荣科公司、鸿意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恒达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贷款本金6418305.38元、利息24533.34元及罚息、复利(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以贷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罚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罚息;从2015年3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复利);
二、被告广东顺德荣科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贷款本金6419116.65元、利息21466.68元及罚息、复利(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从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以贷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罚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罚息;从2015年3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复利);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鸿意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贷款本金6420446.13元、利息21466.68元及罚息、复利(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从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以贷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罚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罚息;从2015年3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复利);
四、被告广东顺德荣科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炬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鸿意贸易有限公司、杜锐湛、邓润霞、杜忠林、陈月明、李志航、李奇贤、李凯平、罗沛江、杜秋冬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恒达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顺德荣科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炬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鸿意贸易有限公司、杜锐湛、邓润霞、杜忠林、陈月明、李志航、李奇贤、李凯平、罗沛江、杜秋冬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恒达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恒达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炬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鸿意贸易有限公司、杜锐湛、邓润霞、杜忠林、陈月明、李志航、李奇贤、李凯平、罗沛江、杜秋冬对被告广东顺德荣科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恒达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炬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鸿意贸易有限公司、杜锐湛、邓润霞、杜忠林、陈月明、李志航、李奇贤、李凯平、罗沛江、杜秋冬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顺德荣科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恒达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顺德荣科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炬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杜锐湛、邓润霞、杜忠林、陈月明、李志航、李奇贤、李凯平、罗沛江、杜秋冬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鸿意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恒达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顺德荣科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炬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杜锐湛、邓润霞、杜忠林、陈月明、李志航、李奇贤、李凯平、罗沛江、杜秋冬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鸿意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6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案件刊登报纸公告费750元,合共147615.8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恒达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顺德荣科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炬锋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鸿意贸易有限公司、杜锐湛、邓润霞、杜忠林、陈月明、李志航、李奇贤、李凯平、罗沛江、杜秋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奇志
人民陪审员 冯祐光
人民陪审员 梁楚欣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超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