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执异第5号案外人王家栋,男,1984年5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王全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荆卫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戚福德,男,1962年3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被执行人张奎松,男,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张铧月,女,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戚福德、张奎松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案外人王家栋于2016年1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家栋认为,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5)白山执字第73-3号执行裁定书所进行的拍卖行为侵害了其财产所有权,以其对拍卖房屋范围内的附属设施和附属物﹝配电设施、饮用水设施、围墙、烟筒、三个大门、三个化粪池、东侧厂房(无房照)、警卫室等﹞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停止对其个人财产的侵犯。
本院查明,2004年10月10日,戚福德与八道江农联社的下属单位原八道路江区板石农村信用合作社、张奎松三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戚福德向八道江区板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8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1年。2004年10月11日,张奎松以其所有的三处房屋(面积分别为:451.20平方米、97.70平方米、1038平方米),为戚福德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4年10月14日,八道江农联社将80万元发放给了戚福德。后“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由于戚福德、张奎松未履行到期还款债务,八道江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作出(2008)白山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戚福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贷款本金8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如戚福德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八道江农联社有权对张奎松的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奎松于2009年7月18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民申字第8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1)白山民二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08)白山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因张奎松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吉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于2015年8月24日对张奎松的担保抵押房屋进行查封,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白山执字第73-3号执行裁定书,对张奎松的担保抵押三处房屋进行拍卖。本院在对抵押的三处房屋进行拍卖时,案外人王家栋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拍卖房屋范围内的附属设施和附属物﹝配电设施、饮用水设施、围墙、烟筒、三个大门、三个化粪池、东侧厂房(无房照)、警卫室等﹞,是独立个体。并提供2015年8月24日王家栋与张奎松、赵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上述财产其实际购买。王家栋承认购买价款为160万元,付款方式为抵顶60万元的房屋装修费,余款尚欠。另查明,因钟玉与张奎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白山执恢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本案拍卖的三处房屋。
本院认为,本院拍卖的三处房屋,属张奎松所有。该房屋与王家栋所提出执行异议中所指的财产在同一处土地使用范围内,系所拍卖房屋的配套设施及附属物。房屋设定抵押时,其附属物不存在转让情形,依据法律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故执行房屋抵押权的效力范围包含本案所涉及房屋的配套设施及附属物。该被拍卖的三处房屋,因他案已被本院2014年4月1日查封,依据法律规定查封的效力及于查封物的从物。本院对抵押房屋及其附属物一并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王家栋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家栋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孙启鹏
审 判 员 杨文华助理
审判员 丛金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凌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