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兵,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玮,女,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宇良,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两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陈卫延、张斌飞,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兵因与被上诉人汪玮、马宇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4月25日17时47分,马庭龙(汪玮之夫,马宇良之父)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01省道38K+160M海宁市盐官镇广福村地方时,与同向行驶的方兵驾驶的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刮擦并碾压,造成马庭龙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方兵及汪玮、马宇良共同向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了双方人民调解的相关规定。当天,双方签订海交调盐大字[2015]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方兵为甲方,汪玮、马宇良为乙方,内容如下:
一、由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人道主义补偿款人民币壹拾万圆整,此款当场付清。(此款项不包括在法院处理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内,且不包含精神抚慰金)。其他有关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一切赔偿费用由法院处理为准,在法院处理之前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
二、对于死者马庭龙死亡赔偿金等其他损失按国家规定标准赔偿。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对方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的额外补偿。
三、该协议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如违反本协议者,后果自负。上述协议签订后,方兵当场支付汪玮、马宇良人道主义补偿款10万元。同时,汪玮、马宇良向方兵出具谅解书,“死者家属对肇事者方兵表示谅解,请相关部门从轻追究方兵的刑事责任”。2015年4月27日,方兵另行向汪玮、马宇良支付交通事故预付款1000元。2015年6月2日,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方兵负次要责任,马庭龙负主要责任。方兵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方兵被交警带至当地交警部门,汪玮、马宇良及其20余名亲戚随即赶到,将方兵等堵在房间内,不让喝水、吃饭,要求赔偿30万元,方兵坚决不同意,求助于交警和110均不予理睬。经上海派尔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多次向嘉兴市公安局督查反映情况,当地交警部门才于4月27日中午安排人去买饭。出于自身安全考虑,方兵被迫于4月27日下午2时许同意额外赔偿10万元,以换取“请相关部门从轻追究肇事者方兵的刑事责任”的书面谅解。收到10万元后,汪玮、马宇良及其亲戚才允许方兵离开。2015年6月2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庭龙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方兵负次要责任。无疑,方兵是在被汪玮、马宇良及其亲戚胁迫,并在误以为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才被迫同意赔偿10万元。汪玮、马宇良及其亲戚胁迫、乘人之危,在方兵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订立海交调盐大字[2015]12号人民调解协议,请求法院判令:
一、撤销海交调盐大字[2015]12号人民调解协议;
二、汪玮、马宇良向方兵返还101000元。汪玮、马宇良在原审中答辩称,一、2015年4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以后,双方自愿就额外补偿进行了协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方兵认为汪玮、马宇良对其进行了胁迫,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才同意支付10万元补偿款,与事实不符;
二、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不存在胁迫的情况;
三、双方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的,程序、内容均合法。综上,请求驳回方兵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形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不符合可撤销的条件,理由如下:一,方兵认为,汪玮、马宇良以胁迫的手段,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调解协议,警察也纵容汪玮、马宇良及其家属的违法行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方兵的上述说法没有事实依据。相反,方兵在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上均签字捺印,协议内容应视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二,虽然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交警部门尚未作出事故认定书,但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马庭龙死亡的严重后果,生命无价,方兵自愿给予汪玮、马宇良人道主义补偿1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常理。三,根据方兵的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方兵自认为构成犯罪,为取得谅解才签了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然而,在我国,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方兵认为自己会因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只是其单方猜想,签订调解协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人民调解协议签订于事故责任认定之前,彼时,对方兵而言,将来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是不确定的,谅解书可视为方兵向汪玮、马宇良索取的一份“保险”,如果方兵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皆大欢喜;反之,谅解书可一定程度减轻其刑事责任,因此,方兵事后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并不代表事发时存在重大误解。综上,海交调盐大字[2015]1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汪玮、马宇良无需向方兵返还人道主义补偿10万元。汪玮、马宇良同意返还预付款1000元,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汪玮、马宇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方兵1000元。
二、驳回方兵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方兵负担448元,由汪玮、马宇良负担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方兵负担。判决宣告后,方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方兵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被迫同意额外赔偿10万元。
二、汪玮、马宇良系乘人之危要求方兵额外赔偿10万元。事故发生后,方兵十分紧张,被交警口头传唤到交警队,在近两天的时间中被汪玮、马宇良及其亲属昼夜围堵在房间中,不让吃饭、睡觉,还受到威胁,人处于困难和危险中,还连累到来处理事故的公司工作人员刘某。
三、方兵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被迫同意额外赔偿10万元。在交警队的近两天时间中,汪玮、马宇良及其亲属、交警都称赔点钱以后在刑事上可以从轻处罚,方兵也十分担心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方兵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被迫同意额外赔偿10万元。
四、10万元不是补偿,而是方兵被迫同意的额外赔偿。马庭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方兵是从事苦力的货车驾驶员,为什么要补偿10万元?原审认定10万元补偿款是出于人道主义,显然有悖于事实和法律。
五、汪玮、马宇良借出具谅解书之名,行“敲竹杠”之实,并且得到警察的纵容。在被围堵的近两天时间中,交警不闻不问,110也不管。
六、方兵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提交的证据均证明了上述事实。证人证言有方兵提交的民事诉状、书证和当庭陈述予以印证。方兵提交的两份通话记录足以证明证人和方兵所在公司负责人多次报警,应当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支持方兵的原审诉讼请求。汪玮、马宇良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且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不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
二、本案中方兵不存在重大误解,达成补偿协议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补偿,而非认知错误。
三、本案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不得反悔。
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存在胁迫、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误解等可撤销的事由。首先,双方是在当地交警部门内,在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协商赔偿事宜,方兵的人身安全有一定保障。根据证人刘某的证言,额外补偿的具体金额是在交警反复做工作的情况下才谈好。虽然汪玮、马宇良因马庭龙的死亡可能存在情绪过激的情况,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汪玮、马宇良对方兵实施了胁迫行为。其次,从调解记录、调解协议的内容及刘某的证言看,方兵应当清楚10万元属于人道主义补偿款。签订协议时,方兵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确定,也有可能不需承担刑事责任,故方兵因担心自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为换取受害人家属谅解而签订调解协议,系其为自身利益而做出的选择,不属于重大误解。根据以上两点,方兵主张汪玮、马宇良乘人之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方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方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灿
审判员 杨海荣
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雪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