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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343号

陈柳与陈华龙、佛山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培训中心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柳,陈华龙,佛山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343号

原告:陈柳,女,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

委托代理人:黄庆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华龙,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佛山人,住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佛山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大道19-21号。

法定代表人:梁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地址: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

负责人:朱杰勇。

委托代理人:黄百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柳诉被告陈华龙、佛山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培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由

审判员邹炳洪独任审理,被告“佛山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陈柳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之后,本案由

审判员邹炳洪、

代理

审判员谭福华和

人民陪审员张国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柳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华、被告陈华龙和被告“佛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百谠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培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柳起诉认为:2015年1月23日,被告陈华龙驾驶粤E80**学号小车由S114线往城南大道方向行驶至阳山县商业大道××门口路段,与原告(行人)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山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陈华龙负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有《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阳山城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61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3、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7200元);4、交通费1500元;5、伤残赔偿金48898.05元;6、鉴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9255.65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

一、请求判令被告“佛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74882.03元(原请求为72524.13元,增加被告当庭提交的医疗费2357.90元后变更为74882.03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陈华龙和被告“佛山培训公司”对此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陈柳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2、《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情况、伤残情况。3、《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4、《保险卡》,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佛山保险公司”无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

一、本案的肇事车辆粤E80**学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一百万,含不计免赔),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向原告进行赔偿。

二、我方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性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明》只证明在县城居住到2014年12月份,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12月份之后原告居住在哪个地方。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所以我方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

三、伤残等级方面,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也收到重新鉴定的结论,结论提到原告“陈柳骨盆多发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X(十)级伤残”,但是原告提供的所有医院资料都没有显示畸形愈合,而且愈合得非常好,畸形愈合是如何来的,鉴定意见书上面没有说明。所以,我方坚持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由法院按照当地的标准计算。

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票据,不同意支付。

六、鉴定费应当由其他被告来负担,我方不负担鉴定费用。

七、因为原告也负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八、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

被告陈华龙无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我方车辆购买了保险,我方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一万七千多元,请求法院扣减。被告“佛山培训公司”无答辩。以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被告陈华龙是粤E80**学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支配人和驾驶员,被告“佛山培训公司”是粤E80**学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陈华龙与被告“佛山培训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佛山保险公司”是粤E80**学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2015年1月23日6时30分,被告陈华龙驾驶粤E80**学号小车由S114线往城南大道方向行驶至阳山县商业大道××门口路段时与原告(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山交警大队处理后作出阳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陈华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从2015年1月23日入院至2015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90天,诊断为:1、多发性躯干骨折;2、耻骨骨折;3、骶骨骨折;4、髂骨骨折(左);5、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6、肺挫伤(左侧);7、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8、开放性多发性损伤(右手背、左额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515.5元(包含门诊治疗2357.9元和住院治疗费16157.6元),其中门诊治疗费2357.9元已由被告陈华龙支付,住院治疗费16157.6元中由被告陈华龙支付15500元,由原告支付657.6元。住院期间陪人护理1人,护理天数90天。出院建议全休3个月,出院医嘱为:“出院后自行做双下肢肢体功能锻炼,注意安全。出院后3个月、6个月、9个月、1年定期复查胸片、骨盆X光片了解骨折生长愈合情况。不适时立即到医院就诊。”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5月20日到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柳的损伤评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之后,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诉讼过程中,被告“佛山保险公司”对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陈柳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在原、被告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本院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重新鉴定的机构,并由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5日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柳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5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柳骨盆多发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Ⅹ(十)级伤残”。被告“佛山保险公司”支付了相关的鉴定费用。另查明,原告陈柳是农业户口,但阳山阳城镇城北浩塘村小组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从2010年6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在城北陂头坑125号租屋居住。阳山阳城镇城北村委会、阳城镇人民政府和城北派出所均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证明情况属实。从2015年1月起,原告在阳山县××××村买屋居住。红塘村属于阳山县城范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阳山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由原告陈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华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佛山保险公司”在粤E80**学号小车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在粤E80**学号小车商业三者险内按被告陈华龙承担的80%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华龙按80%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告从2010年6月起在阳山县城居住生活,其享受的生活待遇与城镇居民并无差别,所以,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于1950年9月20日出生,至2015年5月28日(第一次伤残鉴定的日期)为64.75岁,所以,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5.25年。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但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考虑到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的交通费和回院复查的交通费用,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所以,原告第一次进行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原告与被告陈华龙按责任比例负担。因被告“佛山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与原告第一次的鉴定结论相同,所以已由被告“佛山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由被告“佛山保险公司”负担,本案不作处理。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核实原告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18515.50元(门诊费2357.9元+住院治疗费16157.6元=1851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9000元);3、护理费7200元(80元/月×90天=7200元,按原告的请求计算);4、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5、伤残赔偿金46044.17元(30192.9元/年×15.25年×10%=46044.1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500元。合计87759.67元。以上第1至第6项损失合计86259.67元,先由被告“佛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8744.17元给原告,余款17515.50元由被告“佛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14012.40元给原告,被告“佛山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合计82756.57元(10000元+58744.17元+14012.40元)。另,被告陈华龙应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1200元(1500元×80%=1200元)给原告。被告陈华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857.9元(15500元+2357.9元=17857.9元),应由原告退回给被告陈华龙,此款减除被告陈华龙应赔偿给原告的鉴定费1200元,原告实际应退回16657.9元(17857.9元-1200元=16657.9元)给被告陈华龙。原告实际应退回给被告陈华龙的16657.9元医疗费可在被告“佛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82756.57元中扣减,被告“佛山保险公司”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66098.67元(82756.57元-16657.9元=66098.67元)。因被告陈华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857.9元已在被告陈华龙应赔偿给原告的鉴定费和被告“佛山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82756.57元中扣减,所以,被告陈华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857.9元,由被告陈华龙与被告“佛山保险公司”另行协商处理。被告“佛山培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粤E80**学号小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支付赔偿款66098.67元给原告陈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二、驳回原告陈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452元,由原告陈柳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炳洪

代理

审判员 :谭福华

人民陪审员 :张国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幸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