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77号
原告:大同市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庞秀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秀堂,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世宝,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石艳红,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大同市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关世宝、石艳红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秀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世宝、石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1月29日,二被告以位于大同市城区平城街龙园的房产作抵押,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月利息0.3%,月综合费率2.7%,截止2015年10月7日双方确认欠原告110万元本金,利息及综合服务费75.9万元。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还款110万元及利息75.9万元,合计185.9万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抵押典当合同4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抵押典当借款110万元,约定月利率0.3%,月综合服务费2.7%。2、产权证,证明二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事实。4、当票三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典当金额110万元。5、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关世宝、石艳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关世宝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被告关世宝以其所有的城区平城街龙园的房屋典当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11月27日。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关世宝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被告关世宝以其所有的城区平城街龙园房屋典当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11月27日。2012年1月29日,关世宝又向原告典当10万元。后进行续当,双方重新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两份,关世宝于2012年8月7日以其所有的城区平城街龙园房屋典当向原告借款55万元,房产抵押典当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房屋抵押典当借款月利率为0.3%,月综合费率为2.7%。关世宝又以其所有的城区平城街龙园房屋典当向原告借款55万元,房产抵押典当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房屋抵押典当借款月利率为0.3%,月综合费率为2.7%。抵押典当房产共有人石艳红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以上典当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典当合同到期后被告关世宝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关世宝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56.1万元。2015年8月31日,双方又进行对账,对账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2015年4月8日对账之后又产生利息13.2万元利息。到2015年10月31日,又产生利息66000元。另查明,被告关世宝、石艳红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世宝所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典当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关世宝未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关世宝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69.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关世宝、石艳红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典当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关世宝、石艳红理应归还原告以上借款本息。双方在典当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截止2015年10月31日本息合计185.9万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关世宝、石艳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大同市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185.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1元,由二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霞
人民陪审员 牛希谦
人民陪审员 骆 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相文飞温砚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