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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韩成功诉被告王秀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韩成功,王秀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854号原告韩成功,男,1961年6月2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秀武,男,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严耀帮、李春蕾,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成功诉被告王秀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家清、

审判员王启洽、

人民陪审员秦勇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由

审判员朱家清担任

审判长。原告韩成功,被告王秀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耀帮、李春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成功诉称:2010年11月原告因资金需要,向被告借款,被告提出将原告的房子过户到其名下,以保证能归还借款。2010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六合区房屋过户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对价。2010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房产暂过户到被告名下,还款后立即过户给原告。据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借款性质,原告将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是对借款的担保,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为让与担保,违反了物权法的原则,应属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双方之间应属借款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秀武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在法律规定下,合情合理合法,是原告自己填写的买卖合同,并在政务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因此该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原告韩成功与被告王秀武签订一份协议,载明“今借到王秀武人民币30万元,现将某某房产暂过户到王秀武名下,还款后立即过户给韩成功”。2010年11月17日,双方办理某某房产过户手续,房产过户到王秀武名下。2011年3月17日,原告韩成功向被告王秀武书写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秀武买房款6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证据、被告提供的人民币68万元收条、《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韩成功向被告王秀武借款人民币30万元,对此借款因双方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至于双方发生的另38万元借款事实,因被告王秀武在三次庭审中对该笔借款如何组成的辩称均不相同,且其未能提供同期的银行汇款记录予以印证,鉴于此,故本院对被告借款38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被告相关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分析,本案原、被告间并未发生将房屋作价68万元而买卖的事实。原告在借款30万元时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行为,仅是对该笔30万元借款的一种让与担保。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名为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韩成功与被告王秀武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秀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朱家清

审 判 员  王启洽

人民陪审员  秦 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仇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