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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2227号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沈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廖世宏,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丹,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系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愿,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系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沈彬,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年,汉族,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李星,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沈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詹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丹,被告沈彬的委托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但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仕公司诉称,维仕公司与沈彬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维仕公司向沈彬发放金额为34000元,月利率为1.3%的个人信用贷款,并为沈彬提供贷款后续管理服务。沈彬承诺自2012年12月起连续36个月,分期每月20日向维仕公司偿还本息1386.44元及支付管理费238元。合同还分别约定:1、如沈彬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维仕公司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维仕公司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沈彬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2、如因包括但不限于沈彬指定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沈彬办理指定银行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款失败,沈彬应就失败的次数向维仕公司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3、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维仕公司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沈彬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维仕公司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沈彬需向维仕公司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维仕公司在2012年11月27日依约将贷款支付给了沈彬。沈彬借款后仅全额归还了维仕公司4期贷款本息、管理费,并归还第5期应还款项中管理费238元、本息扣失50元,2013年4月的违约金255.05元,第7期应还款项的管理费238元、本息扣失费50元、2013年5月的迟延支付违约金233.93元,后沈彬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维仕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维仕公司与沈彬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沈彬向维仕公司偿还本金30222.24元、利息14144元、管理费6902元、截止2015年3月10日的本息扣款失败手续费1000元、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1000元、延迟支付违约金12752.65元,合计66020.89元,如逾期不付,每日按逾期款项的0.1%支付迟延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沈彬承担。原告维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维仕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沈彬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管理费支付、还款方式及违约的责任。3、《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沈彬向维仕公司借款,维仕公司将借款通过银行划款方式支付给了沈彬。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网上银行代扣授权书》,用以证明沈彬授权维仕公司使用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系统代扣沈彬账户内的资金,用于其《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还款。5、沈彬个人账单,用以证明沈彬已还款项及剩余应还未还款款项。

被告沈彬辩称,同意解除与维仕公司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维仕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应当依据实际划款数额为准,不应当是34000元,应该是33320元。不认可管理费,管理费实际上是支付的利息,维仕公司没有对沈彬的账户实施管理,没有产生扣款失败手续费,沈彬不应该支付,维仕公司主张的迟延支付的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包括本金、利息、管理费,但不应该加上利息和管理费,只应该以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沈彬前4期每月偿还的款项是1600多元,后面也在还款,包括本金和利息,沈彬已经偿还的金额应该是20000多,现在还未打印银行明细。利息和违约金约定过高,维仕公司收取了利息,就不应该收取违约金。维仕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沈彬认为合同解除后,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沈彬不应该承担,没有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沈彬对维仕公司提交的第1-4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沈彬对维仕公司提交的第5项证据材料,认为系维仕公司网上打印,与沈彬实际还款不一致,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沈彬对维仕公司提交的第5项证据虽然不予认可,沈彬作为借款人,在不认可贷款人提交的还款记录的情况下,有责任提交相应的还款依据,但沈彬在本案中未提交其还款的依据,故

本院认为,沈彬的还款时间、项目、金额应以维仕公司提交的第5项证据材料为准。维仕公司提交的第1至5项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沈彬(借款人、甲方)与维仕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贷款金额为3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月利率为1.3%;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680元,甲方授权乙方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鉴于乙方为甲方提供贷款的后续管理服务,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0.7%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向乙方支付238元,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管理费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管理费;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划入甲方指定的下列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沈彬,账号:xx,实际贷款发放金额以乙方出具的借款借据所确认的借款金额为准;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36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20日,每月偿还本金为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利息为贷款金额×月利率,每月还款金额为1624.44元(其中:本息1386.44元,管理费238元);甲方实际还款时间为乙方委托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从甲方账户中扣划到相关款项的时间,如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账户余额不足、甲方办理该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或每一还款期,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确认,每逾期一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付清为止;本合同由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两份,自甲方签字,乙方盖章之日起生效;《个人信用借款借据》、《转账付款授权委托书》等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乙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甲方并应按本合同第七条或其他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11月26日,沈彬出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网上银行代扣授权书》,授权维仕公司使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系统代扣功能将沈彬账户资金转入维仕公司账户。同日,沈彬出具《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4000元,并约定该借据在借款人账户被划入借款金额减去手续费680元的实到账金额后生效。2012年11月27日,维仕公司扣除手续费680元后,向沈彬转账支付33320元。沈彬取得款项后全额归还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4期款项,并归还了2013年4月中的管理费238元,本息扣失50元、2013年3月的迟延支付违约金193.29元,2013年5月应还款项中的管理费238元,本息扣失50元,2013年5月的迟延支付违约金255.05元,2013年6月应还款项中管理费238元、本息扣失50元,2013年5月的迟延支付违约金233.93元,之后被告没有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沈彬尚欠维仕公司本金30222.24元。2013年7月20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因沈彬账户余额不足,维仕公司未能在沈彬授权账户中成功扣划足额的本息和管理费,共计20个月扣款失败。另查明,维仕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

本院认为,维仕公司与沈彬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维仕公司按照沈彬的指定将34000元借款在扣除双方约定由维仕公司代扣的手续费后划给沈彬,履行了合同义务,沈彬亦出具借据予以确认,维仕公司与沈彬明确约定每月利息为1.3%,每月固定为442元,维仕公司扣除手续费的行为不能视为预先扣除利息,故本院认定维仕公司实际出借金额为34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沈彬违反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维仕公司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维仕公司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沈彬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现维仕公司与沈彬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解除,对于维仕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关于维仕公司要求沈彬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管理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维仕公司将34000元借款在按照约定扣除手续费后发放给沈彬,沈彬应分36个月向维仕公司偿还借款,截止庭审之日,沈彬尚欠维仕公司借款本金30222.24元(34000元-944.44元×4个月)。对维仕公司要求沈彬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维仕公司主张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以及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延迟违约金的问题。虽然维仕公司、沈彬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沈彬每月支付管理费238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扣划失败就失败次数向维仕公司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以及违约金为每日0.1%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但上述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而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考虑公平原则,沈彬至今未还款的违约行为等因素,且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定自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4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违约金以沈彬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来计算;维仕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沈彬陈述其还款金额超过了维仕公司陈述的金额,但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交其还款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沈彬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222.24元;

二、被告沈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沈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詹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向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