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301号原告方朝晖,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吴建国,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占卫红,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福建省大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世全兴安名城西区12幢1单元70号。组织机构代码:66035597-4。法定代表人吴鹏祥,总经理。
原告方朝晖与被告吴建国、占卫红、福建省大星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朝晖,被告吴建国、占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大星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原告方朝晖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吴建国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被告福建省大星贸易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半年后偿还,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建国没有按期还款,利息也只还至2015年1月份。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建国、占卫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建国、占卫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4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2、被告福建省大星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建国辩称:其确实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该笔款项,利息也是还到2015年1月份。答辩人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并不是用于原告所称的建房,该笔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也没有向被告占卫红说明此事,她本人不知情。该笔款项属于答辩人的个人借款。
被告占卫红辩称:1、答辩人对该债务根本不知情;2、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是夫妻共同债务与一方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答辩人自己的收入足以维持日常开支。该笔款项数额比较大,明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故应认定为被告吴建国的个人债务;3、根据婚姻法解释,夫或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对外举债应达成合意,而本案的原告无法证实被告吴建国借款征得答辩人的同意,故本案债务应属被告吴建国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被告福建省大星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国、占卫红于199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3日,被告吴建国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吴建国于2013年5月13日向方朝晖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利率3.0%,按月付息,期限6个月。该款项由福建省大星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指定将借款本金壹佰万元直接转入如下账户:户名:吴建国帐号:55×××88开户行:建行荔城支行”。同日,原告向被告吴建国的上述账户存入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吴建国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13日。2015年8月18日,原告方朝晖以被告经催讨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同意本案借款自2014年10月起按月利率2%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朝晖提供的借条一份、转账凭证、结婚登记材料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国向原告方朝晖��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此有其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国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吴建国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至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现原告自行调整为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建国与被告占卫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即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国、被告占卫红共同偿还该债务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福建省大星贸易有��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双方《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福建省大星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双方约定本案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还款期间自2013年5月13日至同年11月12日,保证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保证期间内有向被告福建省大星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福建省大星贸易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依法应予以免除。被告福建省大星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建国、占卫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朝晖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建省大星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90元,由原告方朝晖负担1167元,由被告吴建国、占卫红负担14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周翔
人民陪审员 林清廉
人民陪审员 曾秀钗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梅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