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刑二终字第18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国荣,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国荣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进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国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审查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文国荣听其朋友曾某呈说可以和其合伙在进贤县新一中对面的民和镇涂家村委会的安置用地上建安置房,被告人文国荣便在没有任何建房协议或手续的情况下,对外谎称其已获得政府批准建设位于进贤县新一中对面的部分安置用房,并对外出售该安置房:1、被告人文国荣于2012年4月21日与被害人杨某、付某某签订售房合同,骗取杨某购房款8万元、付某某购房款8万元(其中2万元系付某某以免除他人债务的方式支付);2、被告人文国荣于2012年11月7日与被害人赵某某签订售房合同,骗取赵某某购房款12万元;3、被告人文国荣于2013年8月28日与被害人曹某某签订售房合同,骗取曹某某购房款2.6万元;4、被告人文国荣于2014年1月27日与被害人熊某某签订售房合同,骗取熊某某购房款7万元。被告人文国荣骗取上述被害人购房款共计人民币37.6万元后,一直未取得建房资格,未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人文国荣将骗取的购房款用于“返本一百”、“海纳百特”、彩票等及自己日常开销,导致上述钱款无法归还。2015年3月10日蔡某等人找到被告人文国荣解决本案纠纷未果,蔡某便报警,被告人文国荣与蔡某等人一起等到民警后配合到案接受调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其经吴某荣介绍说文国荣在县城新一中对面有建半个单元房子的土地。2014年1月27日,其和文国荣签订了购房合同,文国荣将位于新一中旁边经县政府批准的安居拆迁房出售一套给其,购房款总价为18万元,其已给付7万元到文国荣。但文国荣没有提供相关的建房规划许可及用地批准书等。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其向吴某荣支付了十万元钱,向吴某荣买房子,因吴某荣没有房子交给其,也未退还购房款。2013年8月28日,吴某荣对其说文国荣在新一中跨南边有一块地准备建安居拆迁房,他将在文国荣处买的一套房子转让给其,抵扣吴某荣已收取的十万元购房款后,其向文国荣给付了2.6万元,并签订购房合同。文国荣没有出示建筑规划许可,只是带其看了文国荣将来用于建房的位置。案发后,吴某荣将十万元已归还其。3、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其丈夫赵某某于2012年11月7日与文国荣签订了购房合同,支付了十二万元购房款给文国荣。文国荣带其和赵某某到县城新一中对面看将要建房子的位置,该地方是一块空地,文国荣说有建房手续,准备建安居拆迁房。4、被害人邹某的陈述:其丈夫杨某于2012年4月21日与文国荣签订了购房合同,向文国荣购买坐落在新一中跨南边的经县政府批准建安居拆迁房的房屋一套,支付了8万元购房款给文国荣。文国荣至今一直没有动工建房子。5、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文国荣说他在新一中对面搞到了安置地开发建房,其于2012年4月21日与文国荣签订了购房合同,向文国荣购买房屋一套,支付了6万元购房款。2012年7月22日,因陶某菊欠其2万元,文国荣又欠陶某菊2万元,经三方同意,文国荣将该2万元折抵购房款。文国荣分别向付某某出具6万元、2万元购房款收条。6、证人吴某荣的证言:其曾向文国荣购买位于新一中对面空地上准备建的拆迁安置房一套,后因其借了曹某某十万元钱,经其与文国荣、曹某某同意,其将该套房屋转让给了曹某某,应支付购房款12.6万元,曹某某付了2.6万元购房款给文国荣。因其没有将十万元购房款付给文国荣,案发后,其将十万元归还给曹某某。7、证人曾某呈的证言:2012年夏天,其与文国荣聊天时说过县一中对面有村民安置房要建,村民有地块准备找开发商合作建房。其没有与村民洽谈过合作建房,对于地块详细位置也不知道。8、被告人文国荣的供述:2012年3、4月份,曾某某对其说在进贤县新一中斜对面有三个单元的村民安置用地开发房屋,让其合伙开发一个半单元。其相信曾某某的话,认为其取得了一个半单元的开发权,向赵某某收取购房款12万元、曹某某2.6万元、熊某某7万元、付某某8万元、杨某8万元,并与购房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其在收取购房款后,将款项投资“返本一百”、“海纳百特”等,均因投资亏损了。9、合同书及收条:证实文国荣与赵某某、曹某某、熊某某、杨某、付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并出具收款收条。10、手机短信截屏:证实被害人蔡某向被告人文国荣发短信催要购房款。11、刑事照片:证实被害人曹某某、熊某某、蔡某指认文国荣在合同中确定的准备建房地块位置。12、情况说明、进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证实位于西南大道以南、新一中对面、中山大道以西(临街60米以外),系县政用于安置支杨村安置用地及发展用地。13、银行汇款付款通知单:证实吴某荣已归还曹某某人民币十万元。14、被告人文国荣的银行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文国荣的银行往来账目。15、公安机关在互联网下载的资料:证实“返本壹佰”、“海纳佰特”均为传销活动。16、归案经过:2015年3月10日晚,进贤县特巡警大队接指令称在进贤县胜利中路名典宾馆门口有经济纠纷,民警到现场后,文国荣配合与报警人蔡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7、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文国荣出生于1960年2月8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文国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购房预付款37.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文国荣辩称其没有虚构事实,与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被告人文国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上诉人文国荣上诉提出:其没有谎称有建房手续,不是想诈骗;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文国荣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文国荣提出的二点上诉意见。本院评判认为:
一、上诉人文国荣在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书中,均称甲方(即文国荣)经县政府批准建安居拆迁房,但根据在案证据证实系文国荣虚构的事实。上诉人文国荣虚构该事实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没有取得任何建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骗取被害人购房预付款。在取得预付款后,上诉人一直未履行合同也未取得政府审批或建房许可手续,而是将钱款用于购买“返本一百”、“海纳百特”、彩票等及自己日常开销,导致钱款无法归还。上诉人文国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诉人提出没有谎称有建房手续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
二、上诉人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共计37.6万元,达到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判处原审被告人文国荣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不过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国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7.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兵
审 判 员 邓克维
代理
审判员 万 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