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2民初83号
原告:陈思芳,住伊宁市。
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士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刘婕,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思芳诉被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陈思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思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思芳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李祥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明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