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690号
原告:李二妹,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张德霞,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钢,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正龙,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彭立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旭临,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秦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敏,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士峰,男,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李二妹诉被告单正龙、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汽车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霞、被告单正龙、天一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旭临、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二妹诉称:2013年1月4日1时05分左右,被告单正龙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武里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环路北侧时,遇单邦汝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武里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李二妹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单正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一掌骨骨折、头部外伤。经查,皖A×××××号车辆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单正龙、天一汽车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3843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护理费3047.1元[30天×(37074元÷365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10197元(90天×113.3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199元;2、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其对皖A×××××号小型轿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单正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其他答辩意见同天一汽车公司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天一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投保人为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对医药费无异议,但是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事宜有异议,保单中有特别约定。原告住院为26天,营养费和护理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误工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应按60天计算。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于诉讼费,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由原告和被告单正龙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药费,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委托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结论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因此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该鉴定结论为准,故伤残赔偿不予认可。三期标准过高,依照安徽省三期标准,营养、护理期限各认可30天,误工期限认可60天。因原告的误工费诉请无工资清单、银行流水、社保证明等材料佐证,且无劳动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我方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且重新鉴定已经推翻其伤残结论,故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因我公司不是具体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中:医药费,凭原件计算;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30天,每天按101.57元计算;营养费计算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安徽省三期标准计算60天,以原告农村户籍标准按66.7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且该鉴定结论已被推翻,不予认可;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以每天1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01时05分左右,被告单正龙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武里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环路北侧时,遇单邦汝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武里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皖A×××××号车辆上乘坐人李二妹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单正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二妹无责任。原告李二妹受伤后于2013年1月6日入住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于2013年1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逐步加强患指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随访。2014年3月10日,原告入住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行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术后,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医嘱:2-3天定期换药,术后2周后拆线,1个月后门诊复查;加强功能锻炼,暂避免患肢过多负重,3个月不可过多负重,适当功能锻炼;门诊复查。2014年8月20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监鉴字第1262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二妹损伤后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同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监鉴字第126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二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第一掌骨骨折,已达双方丧失功能5%以上,伤残等级属拾级。各被告对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监鉴字第1261号鉴定意见书均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李二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18日,安徽同德司法管理所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F59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二妹因交通事故致右手第1掌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李二妹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原告李二妹申请,2015年10月10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13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二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手第一掌骨螺旋形骨折,经内固定手术等治疗后,现右手拇指掌指关节活动受限,不构成伤残等级。原、被告各方对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133号鉴定意见书均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行驶证、驾驶证、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单、病历、出院记录、房产证、户口本、合肥新站综合开发区七里塘街道办、新华社居委证明、合肥夏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个人经济收入证明、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监鉴字第1261号鉴定意见书、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监鉴字第1262号鉴定意见书、皖同[2015]临鉴字第F599号鉴定意见书、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1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二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对于原告李二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1、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38436.5元,并提供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和医药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医药费38436.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标准,双方均无异议,住院天数应根据原告二次实际住院26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0元(30元/天×26天);3、对于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和护理费3047.1(101.57元/天×30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与合肥夏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提供了该单位出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34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事实;对于休息期90天,由司法鉴定结论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0200元(3400元/月÷30天×90天);5、对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虽不构成伤残,但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确受到损伤,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7、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中对于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产生的三期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对于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产生的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李二妹自行承担;8、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和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对原告李二妹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本案中予以认定的为55663.6元。因皖A×××××号车辆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安盛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原告李二妹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55663.6元损失,由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部分医疗费832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3047.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医疗费30116.5元、鉴定费800元;两项合计55663.6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二妹55663.6元;
二、驳回原告李二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680元,由原告李二妹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晓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