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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0351号

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某,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35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被告人贾某某,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冬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杨某某、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在昌图镇太阳山村12组41号杨某某家,被告人贾某某因怀疑自己家死亡的一只羊和杨某某家在山上投放的鼠药有关,到杨某某家理论,与杨某某及儿媳妇孙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被告人贾某某持械扎杨某某儿媳妇孙某某胸部、头部,致孙某某开放性胸外伤、左血气胸、头外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杨某某要求被告人贾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878.22元。

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同意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在昌图镇太阳山村十二组41号杨某某家,被告人贾某某因怀疑自己放牧的一只羊死亡和杨某某家在山上投放的鼠药有关,再次到杨某某家理论时,与杨某某及儿媳孙某某发生口角及厮打,被告人贾某某持械扎孙某某胸部、头部,致孙某某开放性胸外伤、左血气胸、头外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扎杨某某背部、左上臂,经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孙某某受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0904.13元、交通费100元,此外按照国家赔偿标准计算还应损失误工费532.65元、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532.65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94.43元;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623.59元、交通费100元,此外按照国家赔偿标准计算还应损失误工费319.59元、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319.59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97.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照片、病历、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人贾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孙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杨某某要求的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贾某某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94.4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9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万祥

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

人民陪审员  翟星月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佟 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