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郭民初字第592号原告佟某1,女,2010年7月19日生,汉族,现住梨树县。法定代理人佟某2(原告父亲),男,1987年3月23日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贾某,女,1985年1月19日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原告佟某1与被告贾某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某1诉称:原告之父与被告因感情不合,性格不投于2012年5月21日经梨树县民政局调解无效,双方办理了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婚生一女孩23个月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可是,从双方离婚后,被告未曾给付过一分钱子女抚养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都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现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子女抚养费12600元。并且随着物价的逐年上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自2016年起每年给付抚养费4000元。贾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佟某2与贾某婚生一女孩佟某1,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5月21日在梨树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婚生一女孩23个月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现佟某1来院告诉,要求贾某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并从2016年起增加抚养费至每年4000元。
本院认为:佟某2与贾某已于2012年5月21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调解协议书已对子女抚养进行了处理,双方应依照协议书内容履行相应义务,故佟某1要求贾某给付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子女抚养费1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佟某1诉请抚养费增加至每年4000元,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5)51号通知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据此,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给付原告佟某1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子女抚养费1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告贾某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佟某1子女抚养费4000元,至原告佟某1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佟某1负担25元,退回原告佟某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乐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