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2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3年5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被告人闫某,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91********,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吕臻、代理检察员黄琳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黄某、闫某趁借宿在宝安区福永街道XXXXXX房之机,来到XX房,用万能钥匙将房门打开,偷走房内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元,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204元,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70元,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755元,以上共计4249元)。得手后,黄某、闫某将赃物带至龙华区观澜街道销赃。2015年6月23日晚,民警将被告人黄某、闫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闫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闫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阮 志 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边 秋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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