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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228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与周落兵、何宗琴、邱德贵、沈永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周落兵,何宗琴,邱德贵,沈永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住所地: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庄永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里(该行职工),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被告周落兵,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被告何宗琴,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被告邱德贵,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被告沈永清,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堂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堂支行)诉被告周落兵、何宗琴、邱德贵、沈永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金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落兵、何宗琴、邱德贵、沈永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金堂支行诉称,被告周落兵与何宗琴属夫妻关系,为共同债务人。2010年6月30日,被告周落兵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落兵发放贷款5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循环有效期为3年,贷款利率在基准年利率5.31%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903%,按月结息。同时,被告周落兵与被告邱德贵、沈永清自愿组成三人联保小组,为被告周落兵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被告周落兵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周落兵于2011年6月4日、2012年6月6日、2013年5月18日分别循环使用了5万元贷款,2013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落兵归还了本金2000元,其余48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归还。现要求被告周落兵、何宗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邱德贵、沈永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落兵、何宗琴、邱德贵、沈永清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落兵与何宗琴属夫妻关系。2010年6月30日,被告周落兵因购买树苗需用资金,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落兵发放贷款5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循环有效期为3年,贷款利率在基准年利率5.31%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903%,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对逾期贷款按照执行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被告周落兵与被告邱德贵、沈永清自愿组成三人联保小组,为被告周落兵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被告周落兵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周落兵于2011年6月4日、2012年6月6日、2013年5月18日分别循环使用了5万元贷款,2013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落兵归还了本金2000元,其余48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金堂支行与被告周落兵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含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依约将借款5万元交付给被告周落兵,被告周落兵按约定应当于2013年11月17日前还清本息,但未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周落兵、何宗琴是夫妻,被告周落兵的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该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宗琴与被告周落兵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落兵、何宗琴立即偿还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2013年11月17日前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6.903%计算;借款逾期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8000元的罚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邱德贵、沈永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落兵、何宗琴、邱德贵、沈永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行使抗辩权,本院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落兵、何宗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借款本金48000元和利息(2013年11月17日前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6.903%计算)、罚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6.903%上浮50%计算至债务清偿为止)、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二、被告邱德贵、沈永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周落兵、何宗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进

人民陪审员  杨代清

人民陪审员  代 维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