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眉行初字第70号原告洪雅县高庙镇丛林村5组。代表人李福琼(该组过半数村民推选),女,洪雅县高庙镇丛林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裴家勤,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洪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州大道。法定代表人阳运良,县长。委托代理人曾建国,男,洪雅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继,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洪雅县高庙镇丛林村5组(以下简称丛林5组)因要求确认与被告洪雅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雅县政府)于2010年签订的《统征土地协议》无效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
书记员通知书》,于9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行政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
书记员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丛林5组的代表人李福琼及委托代理人裴家勤,被告洪雅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李继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原告丛林5组与被告洪雅县政府签订《统征土地协议》约定,征收原告林地10.9677亩,土地补偿费1.3万元/亩,青苗费1200元/亩,土地补偿费142580元,青苗费13161元,共计155741元,付款方式约定,双方签订征地协议,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总费用,待被告付清原告征地费用后,三日内原告负责清场完毕,保证被告顺利进场施工。
原告丛林5组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得知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土地行政征收的行政行为,省政府的征地批文载明的征收原因为洪雅县各乡镇建设用地,但所有的土地均被开发商用于旅游渡假区及别墅商品房开发,而非乡镇集镇建设,被告的征收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两公告、一登记”,没有听取被征地村民意见,原告不知道被征土地的准确位置、真实用途、批准的准确面积、安置方案等,其征收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因违法行为而与原告原负责人签订的征收原告10.9677亩土地的《统征土地协议》系恶意串通违法签订,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还未上任,是虚假的,应当确认无效。请求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统征土地协议》无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丛林5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统征土地协议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2.《土地流转协议》,拟证明签订土地流转协议过程中,原告不知道土地被征收的事实;3.照片,拟证明实际被征地的情况;4.房地产宣传资料,拟证明所有房屋都是别墅,而非乡镇建设。
被告洪雅县政府辩称,答辩人作为本案土地征收的主体合法,组织实施程序合法,安置补偿款项发放到位且补偿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土地属林地,在实施征收前取得了四川省林业厅的许可,履行了用地转换程序,符合《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答辩人依据四川省政府的批复组织实施征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组织实施中答辩人根据规定进行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国土部门进行了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答辩人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的征地协议,主体合法,内容合法,补偿标准符合公告内容及相关标准,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将全部补偿款全额支付给土地所有权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雅县政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林业厅林地审字(2009)D383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拟证明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征收林地程序合法;2.四川省政府川府土(2010)41号《关于洪雅县2009年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拟证明经四川省政府批复同意征收原告集体土地为国家所有,洪雅县政府在批准的范围内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征地程序合法;3.洪雅县政府洪府通(2010)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张贴照片,拟证明洪雅县政府进行了公告,公告内容与批复内容相同;4.洪雅县国土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张贴照片,拟证明依法进行了补偿安置方案公告;5.眉山市政府眉府发(2010)4号《关于印发征地补偿耕地等别及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拟证明征地补偿标准;6.《统征土地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签订了征地协议,协议主体合法,内容合法;7.支付凭证,拟证明协议约定的全部补偿费及青苗补助费已支付到位。8.照片,拟证明征地前开过村民大会进行了动员。经庭审质证,被告洪雅县政府对原告丛林5组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征收土地无关,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知道被征收或将来要征收;对证据3所反映的地点无异议,照片反映修建了公共设施固定建筑物,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征收土地无关;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原告丛林5组对被告洪雅县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且该批文的用地单位是企业,项目是“洪雅县七里坪风情古镇二期项目”,批文要求严格按申请并经批准的用地项目使用林地用途、地点、范围和审核面积内依法完善手续后使用;对证据2无异议,但正好证明征收土地的行为违法,征地批文是洪雅县2009年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而林地转用批准的是风情古镇二期用地,两者不一致,被告未提供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和征地方案,批文第三条未落实,不能强行使用被征土地;对证据3中的公告照片有异议,不能证实已公告,原告未看到,且公告的征地补偿标准错误,没有依据,原告也无人员得到社保安置,公告也未说明到哪里进行补偿登记,公告载明的时间超过规定期限,未明确占用哪里的土地;对证据4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未见过,产值标准错误,社保安置未执行,其载明的是征求意见后执行,是否批准无证据,未明确占用哪里的土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告载明的补偿标准与该标准不符;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协议有月日的具体时间和县政府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但原告提供的没有,应属后来补填的,属无效协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补偿款已支付了原告,且支付时间超过法律规定;证据8不能证明系因征收土地而开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本案证据采纳;原告提供的第2、3、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本案证据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8无时间,也不能证明会议内容和参会人员与本案有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四川省林业厅作出林地审字(2009)D383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批复同意四川洪雅七里坪半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征用洪雅县高庙镇丛林村等集体土地28.9967公顷,用于批准的洪雅七里坪风情古镇二期项目建设用地。2010年1月16日,四川省政府作出川府土(2010)41号《关于洪雅县2009年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眉山市政府,同意呈报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和征收土地方案,同意将已经眉山市政府批准的包括洪雅县高庙镇丛林村4、5组在内的建设用地29.0113公顷(其中林地28.9967公顷)及上述集体的其他建设用地0.3852公顷,合计29.3965公顷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洪雅县2009年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被告洪雅县政府收到该批复后,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洪府通(2010)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载明了四川省政府批复的时间、字号、被征地村及征收面积;经四川省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中,土地补偿安置标准为该批次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标准1389元/亩的10倍,其它土地补偿费减半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被征地涉及的农业人口安置办法为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安置;要求被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该公告在丛林村委会村务公开栏进行了张贴。2010年3月15日,洪雅县国土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载明了征地补偿标准为该批次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标准1389元/亩的10倍,其它土地补偿费减半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被征地村征地补偿安置费,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的安置补助费计算标准按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的安置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个安置人口按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倍计算,征收非耕地的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被征地涉及的农业人口安置办法为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安置;被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对本方案内容如有不同意见,于2010年3月22日前以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为单位,以书面形式送达洪雅县国土资源局统征中心;该公告第六条载明,本方案在征求意见后,报洪雅县政府批准组织实施。该公告在丛林村委会村务公开栏进行了张贴。2010年2月2日,眉山市政府以眉府发(2010)4号《关于印发征地补偿耕地等别及年产值标准的通知》确定了洪雅县高庙镇的耕地补偿等别为13,年产值标准为1450元/亩,该通知确定标准的实施时间为2010年1月1日。2010年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统征土地协议》约定,被告征收原告林地10.9677亩,土地补偿费1.3万元/亩,青苗费1200元/亩,土地补偿费142580元,青苗费13161元,共计155741元,付款方式约定,双方签订征地协议,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总费用,待被告付清原告征地费用后,三日内原告负责清场完毕,保证被告顺利进场施工。协议上原告的组长签字确认,被告加盖公章确认,高庙镇政府和丛林村委会也加盖了公章。该协议上无具体的月和日。后被告为完善协议,在协议上加盖了协议签订后当选县长的印章,在自己留存的协议上添加了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协议内容一致。被告对协议约定的土地实施征收后,2014年7月30日,因原告无公章,在信用社无帐户,故被告将协议约定的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共计155741元通过高庙镇政府转给丛林村委会,丛林村委会在收据上盖章确认。现涉案土地已被开发利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丛林5组与被告洪雅县政府签订的《统征土地协议》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建设工程,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涉案土地经四川省林业厅批准征用为建设用地后,经四川省政府批准征收为国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征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公告。本案中,被告洪雅县政府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在原告所在的村委会村务公开栏进行了张贴,公告内容与四川省政府批复内容相符,后洪雅县国土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原告村委会村务公开栏进行了张贴,征求意见后组织实施。实施中,原告丛林5组的代表人(组长)代表该组与被告签订了《统征土地协议》,协议约定的征地面积在四川省政府批准的面积内,协议约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每亩13000元,均高于洪雅县国土局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确定的标准和2010年2月2日眉山市政府眉府发(2010)4号《关于印发征地补偿耕地等别及年产值标准的通知》确定的补偿标准(按此标准计算,林地的补偿标准土地补偿费为7250元/亩,安置补助费为4350元/亩,合计为11600元/亩),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已将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转到了原告所在村委会。虽诉讼中被告提供的协议补充了签订时间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但协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协议内容相同,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统征土地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原告主张该协议系原告原负责人与被告恶意串通,违法签订的理由,未提供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统征土地协议》,主体适格,符合法定程序和形式,内容真实合法。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雅县高庙镇丛林村5组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洪雅县人民政府签订的《统征土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洪雅县高庙镇丛林村5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兵
审 判 员 张泽洲
人民陪审员 彭玉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洁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收、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依国家计划订立合同】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