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盐城市赛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法定代表人朱建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宏明,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黄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红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彦召、齐俊杰,河南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赛格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2014)亭东商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赛格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510668元并承担违约金(以51066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1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5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林章
代理
审判员 郑春水
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