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987号原告白高峰,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赵振福,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志民,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白高峰与被告黄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娟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振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高峰诉称,被告黄志民因经营之需,从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7月1日,借款金额为17.8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月利息2.5%。借条出具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但本金未予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8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志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因黄志民近来手头不便,而向白高峰借得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捌仟元整,(小写)178000元整。借款利息为:2.5%(月利率),每月1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日期:2014年7月1日……借款人:黄志民(亲笔签名并按手印)……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地址:罗溪镇前溪清坝口65号,2014年7月1日”,嗣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白高峰与被告黄志民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7.8万元拖欠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7.8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依约付息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对此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原告自愿调整计息标准,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黄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志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高峰17.8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取2277.5元,由被告黄志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娟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弘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