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2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202号。组织机构代码103362514负责人郭永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志静,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国,男,汉族。被告谢晓莉,女,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与被告张卫国、谢晓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静、刘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国、谢晓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卫国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卫国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归还购买房产的借款,并以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里××、建筑面积61.89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9年6月20日至2029年6月19日,年利率4.158%,采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内容。被告谢晓莉签署同意书,同意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张卫国发放了25万元贷款,但被告张卫国按期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已连续8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本金6615.35元、利息6185.89元。故来院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张卫国所签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请依法判令被告张卫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5176.26元及利息6185.89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谢晓莉承担保证责任。3.对原告享有抵押权的房屋实现优先受偿权。4.因诉讼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10000元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同意书,证明被告谢晓莉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三,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抵押的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个人借款凭证和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证据五,逾期明细,证明被告违约欠款事实。证据六,委托合同、发票、进账单、天津市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张卫国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张卫国未提交证据。被告谢晓莉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谢晓莉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张卫国、谢晓莉未出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卫国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卫国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9年6月20日至2029年6月19日,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合同还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做了约定。同时,被告张卫国以坐落××××的房屋向原告抵押并在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做了抵押登记。
被告谢晓莉与被告张卫国是夫妻关系,同意被告张卫国借款,并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亦同意房产抵押。2009年6月24日,原告将该笔贷款打入了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前期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自2014年9月24日开始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截至到2015年5月20日,累计欠款逾期本金6615.35元,利息6007.85元,罚息91.28元,复利86.7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卫国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卫国在使用原告资金后,未能如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张卫国归还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及处理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卫国承担律师费一节,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谢晓莉与被告张卫国是夫妻关系,被告谢晓莉同意贷款和房产抵押,并承诺共同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晓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借款本金205176.26元。
二、被告张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支付截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包括罚息、复利)6185.89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三、被告张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被告谢晓莉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如果被告张卫国、谢晓莉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未按期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有权对被告张卫国所有的位于×××××××××××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卫国、谢晓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张卫国、谢晓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良
审 判 员 王文雅
代理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华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