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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执保56号

新余市大众调味商贸有限公司与新余盛世大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潘云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新余市大众调味商贸有限公司,新余盛世大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潘云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56号申请人新余市大众调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胜利北路副食批发市场D栋12、13号。法定代表人邹小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申请人新余盛世大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仰天岗办事处太阳城。法定代表人黄连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申请人潘云芳,男,195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分宜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新余市大众调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余盛世大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潘云芳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新余市大众调味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新余盛世大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潘云芳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8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赣K×××××为该诉讼保全作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赣K×××××予以查封。

二、冻结被申请人新余盛世大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潘云芳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8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丽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廖 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