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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518号

李日高与李某1、李富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日高,李某1,李富新,黎玉群,蔡某1,蔡某2,董某,董育辉,谢日英,王达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518号原告李日高,男,汉族,1998年12月29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日高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日高的母亲。被告李某1,男,汉族,1997年7月19日出生,户籍地是广东省化州市,现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李富新,男,汉族,1969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系被告李某1的父亲。被告黎玉群,女,汉族,1970年4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系被告李某1的母亲。被告蔡某1,男,汉族,1999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法定代理人蔡某2,系被告蔡某1的父亲。被告蔡某2,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系被告蔡某1的父亲。被告董某,男,汉族,1997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董育辉,男,汉族,1972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系被告董某的父亲。被告谢日英,女,汉族,1974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系被告董某的母亲。被告王达初,男,汉族,1993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李日高诉被告李某1、李富新、黎玉群、蔡某1、蔡某2、董某、董育辉、谢日英、王达初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辉尧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日高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李富新、黎玉群、蔡某1、蔡某2、董某、董育辉、谢日英、王达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日高诉称:2015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李某1出于报复,叫被告董某开车搭其与被告蔡某1到文楼圩××附近购买了两把刀及两顶黑色头套,并通知被告王达初一起到名仕发廊门前找到原告李日高。被告人李某1见到原告李日高后,冲下车,左手抓着李日高的衣领。右手持刀砍向李日高的腰部,但由于李日高后退,李某1只砍中李日高的肩膀。随后,李某1又再继续砍了一刀李日高的右边肩膀。被告蔡某1见到李某1砍伤李日高后,也冲下车上去用手中的菜刀砍了一刀李日高的腰部。随后,众人逃离现场。事后,李日高被送至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李日高的右胸、右下肺及颈部锁骨及神经线被砍断。后经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原告李日高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重伤二级。被告李某1、蔡某1、董某、王达初故意伤害李日高一案,已由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化州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以及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茂化法少刑初字第22号、(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被告李某1有期徒刑三年、被告蔡某1有期徒刑三年、被告董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王达初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某1、蔡某1、董某、王达初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李日高伤势严重被送至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由于原告李日高送院治疗时,伤势严重,病情恶化,已经失血性休克。茂名市人民医院全力抢救,历经四次手术,才挽救了原告的生命。由于原告家境困难,无法承受高额的治疗费用,仅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一个多月(从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共37天)就被逼出院回家继续康复治疗(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共273天)。原告出院后,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因刀砍伤导致右锁骨骨折,右锁骨下静脉断裂,右臂丛神经上、中干断裂,右侧肩胛背神经断裂,右侧胸锁乳突肌部分断裂,背阔肌完全断裂,第6颈椎横突骨折,右下肺裂伤,右侧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开放性血气胸,肋骨骨折,右肺不张以及失血性休克、急性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原告神经损伤恢复时间长,有无法完全康复,甚至不康复的可能。为此医生建议:1、原告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继续予胸背伤口换药处理,必要时到茂名市人民医院相关科室定期门诊随诊、复查,必要时进一步手述治疗;2、注意休息,行逐步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右锁骨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装置;适当增加营养治疗;防治伤疤。后经鉴定,原告李日高此次所遭受的伤情已经构成V(五)级伤残。原告因上述四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752元;2、护理费120元/天×273天=32760元;3、监护人的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住院37天+在家休养273天)×2人=41840.66元;4、交通费763元;5住宿费600元;6、营养费100元/天×273天=27300元;7、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11669.31元/年×20年×60%=140031.72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95947.38元。上述这些损失被告至今仍未赔偿,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赔偿因四被告故意伤害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95947.38元给原告。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有四被告及其法定代理承担。被告李某1、李富新、黎玉群、蔡某1、蔡某2、董某、董育辉、谢日英、王达初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1因生活琐碎事与原告李日高(1998年12月29日出生)起矛盾,因此,李某1便对李日高怀恨在心,于是叮嘱被告蔡某1、董某留意李日高的动向并伺机进行报复。2015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蔡某1、董某发现李日高在文楼镇名仕发廊门前出现,便立即到被告李某1母亲经营的牛腩档处告知李某1。李某1提出要去名仕发廊确认一下李日高是否还在该处,若在该处,便殴打李日高,于是其叫上正在牛腩档吃牛腩粉的被告王达初一起去殴打李日高。李某1等人去到名仕发廊附近时,发现李日高仍在名仕发廊门前,李某1、董某、蔡某1、王达初便去文楼圩××附近购买了两把菜刀及两个头套。后李某1等四人驾驶摩托车一起往文楼镇名仕发廊方向行驶,在路上遇到谢文斌、王达会,李某1叫他们跟着一起去。当到达名仕发廊时,李某1等人发现李日高已离开名仕发廊。李某1、蔡某1、董某、王达初等人便继续寻找李日高,后来发现李日高和其同伴在镇政府门前,李某1等人便在附近伏击李日高。不一会儿,李日高等人由镇政府门口往名仕发廊方向返回,王达初便驾驶摩托车搭载着李某1、蔡某1,谢文斌搭载着王达会,董某则自己驾驶摩托车一起尾随李日高。过了一阵,由王达初搭载李某1、蔡某1在名仕发廊门前先追上李日高等人,李某1先下车冲向李日高,持刀砍中李日高的右边肩膀,蔡某1见状也冲上去用菜刀砍了一刀李日高的腰部。事后,李某1、蔡某1把作案工具菜刀交给王达初,王达初便将两把菜刀丢弃在附近的竹林处了,蔡某1与董某二人也将头罩丢弃。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日高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日高的伤情构成V(五)级伤残。因被告李某1、蔡某1、董某、王达初的行为涉嫌犯罪,后来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对被告李某1、蔡某1、董某、王达初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也分别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15)茂化法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均判决确认原告因被告故意伤害遭受的经济损失共159040.5元(医疗费149421元、护理费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24.5元、交通费1155元),减去被告李某1、蔡某1、董某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共同支付赔偿款78368.23元(被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富新、黎玉群赔偿了71568.23元、被告蔡某1的法定代理人蔡某2赔偿了1800元、被告董某的法定代理人董育辉、谢日英赔偿了5000元)后,尚有余款80672.27元未赔偿给原告。因此,本院判决被告李某1、蔡某1、董某、王达初共同赔偿80672.27元给原告,被告李富新、黎玉群、蔡某2、董育辉、谢日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1、蔡某1、董某、王达初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均在服刑期间,他们均没有本人财产。经本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赔偿款义务。2015年12月2日,原告李日高(在校学生,属于农业户口)又对后续发生的费用和残疾赔偿金等向本院起诉,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752元;2、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3、住宿费600元(原告在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物理治疗10日的住宿费);4、营养费500元(酌情认定);5、鉴定费1900元;6、残疾赔偿金11669.31元/年×20年×60%=140031.72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酌情认定)。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59083.72元。另查明,被告董某于1997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李日高向本院起诉时,被告董某未满18周岁。但本院在2016年1月7日开庭时,被告董某已满18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日高及其监护人李某2、黄某的身份证及户口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5)茂化法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1、蔡某1、董某、王达初故意伤害原告李日高,有本院生效的(2015)茂化法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足以认定。原告前期发生的费用,本院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进行了判决。现原告再对后续发生的费用和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59083.72元,该损失是因被告李某1、蔡某1、董某、王达初共同故意伤害原告造成的,依法应当赔偿给原告,但被告李某1、蔡某1、董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人,他们没有本人财产可支付赔偿费用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李富新、黎玉群、蔡某2、董育辉、谢日英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李某1、蔡某1、董某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和护理人投医往返费用、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原告出院的医嘱、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分别为500元、1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及监护人误工费,因原告没有申请鉴定出院后是否必须要人护理,所以原告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述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达初、李富新、黎玉群、蔡某2、董育辉、谢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59083.72元给原告李日高。

二、驳回原告李日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9.5元,由原告负担1128.5元,由被告王达初、李富新、黎玉群、蔡某2、董育辉、谢日英负担1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辉尧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颖君速录员  邹 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作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