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095号
原告:吉林省方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地长春市东南湖大路2718号。
法定代表人:刘芳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睿,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锦华,系长春市丽湾宾馆法定代表人。
原告吉林省方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锦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方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睿、刘洋,被告张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方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长春市东民主大街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止,租金为每年870,000.00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租金预付制。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按时给付租金,至今尚欠原告租金494,767.1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期间,被告还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屋。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24日至10月2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494,767.12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50.00元。张锦华辩称:对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被告已经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2,845,000.00元,租金交至2015年3月23日,因租赁的存在房屋采暖不好,经常停水、停电,电梯无法使用等问题,故被告的宾馆经营不盈利,拖欠原告租金是事实,故请求原告给予减免租金,违约金原告应依欠钱的数额为基数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吉林省方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锦华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吉林省方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东民主大街,房屋(2354.82平方米)租赁给张锦华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租金为月租金72,500.00元,年租金870,000.00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租金预付制。该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限内承租方擅自转租、转让该房屋、与他人共同使用该房屋的以及承租方逾期不支付当期全部租金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出租方可解除合同。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在租赁期限内,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应按当期应支付的租金总额的0.05%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同时约定,承租方有擅自转租房屋的以及承租方逾期不支付当期全部租金累计超过三十日的,出租方除有权解除合同外,承承租方还应向出租房支付年度租金10%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签订后,吉林省方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张锦华交付了房屋,张锦华将承租的房屋用作宾馆,至2015年3月23日之前的房屋租金张锦华已给付完毕。2015年3月24日至今,张锦华未按约定向吉林省方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按时给付租金,至2015年10月20日止,张锦华尚欠租金494,767.12元。另查明,张锦华在上述房屋承租期间,未经吉林省方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将部分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2015年5月20日,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向张锦华发出律师函,对张锦华拖欠房租及转租房屋的法律后果向其告知,张锦华本人签收上述律师函。张锦华认为���所承租的房屋采暖期室内温度低,外墙没有做保温,还存在经常停水、停电等问题,故所经营的宾馆效益不好,没有利润,导致不能按时交纳房屋租金。转租一事张锦华承认,但其称吉林省方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知道转租一事并已认可。
本院认为,吉林省方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锦华间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内容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张锦华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向吉林省方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房屋租金,且张锦华在房屋租赁期间未经吉林省方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擅自将部分房屋转租使用,虽张锦华在庭审中称吉林省方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同意其转租,但吉林省方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此否认且张锦华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张锦���违反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系违约行为,吉林省方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吉林省方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租金一节,因张锦华于2015年3月24日起至今未向吉林省方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交付房屋租金,且张锦华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张锦华应依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的约定给付吉林省方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494,767.12元。关于吉林省方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事项,且张锦华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吉林省方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应予以支持,其中,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因迟延交付租金的违约金应为6,525.00元(435,000.00元×0.05%×30日),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因迟延交付租金的违约金应为6,525.00元(435,000.00元×0.05%×30日),另依合同第12.2.4条及合同12.2.5条之规定的违约金应为87,000.00元(870,000.00元×10%),上述违约金共计100,050.00元。关于张锦华主张的其所租赁的吉林省方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房屋存在采暖期温度低、经常停水、停电、电梯使用等问题一节,
本院认为,张锦华所诉上述问题未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进行约定,且上述相关问题不属于吉林省方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范围内,故张锦华以上述理由抗辩不支付房屋租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林省方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锦华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张锦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长春市东民主大街房屋(2354.82平方米)倒出。
二、被告张锦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方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494,767.12元。
三、被告张锦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方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0元、保全费3,494.00元由被告张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