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94年9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双流县爱车人汽车修理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5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廖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23时52分,被告人廖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3FV**的吉利牌小型轿车搭载其朋友蒋某由白佛桥方向沿永康路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康路陆坝村一组路口时廖某向后倒车,与停放在道路边的川AX**警号帕萨特牌小轿车相撞。证人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交警赶到现场查获被告人廖某。经鉴定,被告人廖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身份信息、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廖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在案发后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所在社区对其作出的评价,以及被告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据此,为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和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莉二0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