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行再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呼东红,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周荣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探慧,该局民警。再审申请人李岷因诉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行终字第002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陕行监字第0027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虽仅赋予被处罚人有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并未规定被侵害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受害人与行政处罚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一审裁定以李岷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违反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显属不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行终字第00234号行政裁定书、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行初字第00082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刘京玺
代理
审判员 马 燕
代理
审判员 张慧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铁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