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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343号

中山市佳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银富实业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佳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银富实业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市分行工会工作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343号

原告:中山市佳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道南54号之三302,组织机构代码732145424。

负责人:陈月坚,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腾追,系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银富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方秩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勇、郑建威,均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07637136。

负责人:刘同朋,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梅、罗景传,均系该行员工。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市分行工会工作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悦来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27850743。

负责人:卓宁,主任。

委托代理人:古勇、郑建威,均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佳德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信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银富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银富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市分行工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分行工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腾追,被告银富公司、工行中山分行工会的委托代理人古勇、郑建威,工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德信公司诉称:2013年8月22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维持(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其后,原告佳德信公司申请执行,截止至2014年5月16日止,中山市银河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仍欠原告佳德信公司本金3225772.67元。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中一法民二清(算)字第5号民事裁定,查明银河公司及其投资者被告银富公司均明确表示:银河公司的财务账册均已无法查找,该公司员工已被遣散,没有实际经营,实际无法清算,终结银河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本案中,被告银富公司作为银河公司的股东,被告工行中山分行作为其实际控制人,被告工行中山分行工会作为其主管单位,均是银河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述三被告均应对银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佳德信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银富公司、工行中山分行、工行中山分行工会共同承担向原告佳德信公司支付(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51号案剩余款项3225772.67元(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06730.16元);2.被告银富公司、工行中山分行、工行中山分行工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佳德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书;2.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3.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执字第60714号执行裁定书;4.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清(算)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5.银河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6.任命资料;7.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被告银富公司辩称:1.被告工行中山分行不是银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银河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已生效的(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有关事实认定,被告工行中山分行不需要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佳德信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再行起诉被告工行中山分行。2.根据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银富公司是银河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佳德信公司也不能证实被告工行中山分行工会是银河公司的主管单位,即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主管单位并不对其下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佳德信公司主张被告工行中山分行工会为银河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不应当适用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因为银河公司和被告银富公司均不符合公司法第二条规定的本法所称的公司的定义,公司法仅仅是规制和调整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银河公司和被告银富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应当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综上,被告工行中山分行、工行中山分行工会均不构成本案的被告,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工行中山分行工会辩称:根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银富公司是银河公司的唯一投资人,而原告佳德信公司亦未能证实被告工行中山分行工会是银河公司的主管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主管单位并不对其下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佳德信公司主张被告工行中山分行工会为银河公司的清算法律义务人没有依据。被告银富公司、工行中山分行工会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河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被告银富公司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被告工行中山分行辩称:1.原告佳德信公司对被告工行中山分行提起本案的诉讼,违反“一事不再审”的法律原则。在(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31号案中已查明:被告工行中山分行并不是银河公司的主管部门,对银河公司不负清算义务,对银河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是其主管部门被告银富公司或者被告银富公司的主管部门被告工行中山分行工会。(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法院不应当受理原告佳德信公司对被告工行中山分行提起的诉讼。2.被告工行中山分行不是银河公司实际控制人,也不是清算义务人。根据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资料,银河公司的主管单位为被告银富公司,被告银富公司的主管单位为被告工行中山分行工会;根据中山市总工会颁发的《广东省工会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被告工行中山分行工会具有法人条件并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无论是被告银富公司、工行中山分行工会均是独立的法人,与被告工行中山分行没有支配管理等法律关系。原告佳德信公司提供的证据4任命资料是被告工行中山分行受被告工行中山分行工会之托代为清理其自办企业过程中的失误所至,这些材料不是必然有效的法律文件,被告工行中山分行没有资格出具,需要被告工行中山分行工会确认。再者,这些材料和出具的时间均在银河公司和被告银富公司已经停业进行公司清理阶段,不能证明被告工行中山分行对银河公司的实际经营的参与及控制,也不能证明被告工行中山分行从银河公司取得了利益。因此被告工行中山分行不是银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没有证据证明银河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的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等情形是因为被告工行中山分行的原因或行为造成,原告佳德信公司主张被告工行中山分行为银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对银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不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了股东、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但各个主体的责任有本质的区别。股东、董事、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控制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相应的民事责任,显然相应应当以其过错相对应。4.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不应当适用或参照适用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公司是依照本法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银河公司和被告银富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不是有限公司,所以不能适用公司法。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的解释是关于公司法适用的解释,不能扩大解释,仅能适用于有限公司有关的民事行为和事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65条规定,集体所有制的各类公司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执行。该条规定是按照有关公司执行,而不是按照有关有限公司的法律执行。我国至少存在有限责任、集体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类型的公司,依该条文直接适用规范有限公司的公司法显然牵强。再者,该条规定指的是“公司的管理”按照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执行,而不是指有关责任的承担也如此执行。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佳德信公司的诉求。被告工行中山分行未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业务部成立于1987年3月23日,注册资本250万元,企业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工行中山分行;1986年11月30日更名为中山市银河房地产业务部,后于1994年3月1日更名为银河公司。2000年10月10日,银河公司向中山市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原法定代表人金锦玲为杨锡伟,申请表由主管部门工行中山分行签章同意办理,并由工行中山分行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函,称“根据我行清理自办经济实体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由杨锡伟担任银河公司法人代表”。2001年3月26日,银河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原隶属单位工行中山分行变更为银富公司,并提交一份工行中山分行于1993年10月26日出具的《关于银富实业(集团)公司脱钩情况说明》,说明:自1993年9月起,中山市银富实业(集团)公司(后更名为银富公司)已完全与工行中山分行脱钩;另提交一份工行中山分行及中山市银富实业(集团)公司于2000年2月22日出具的声明,称1993年7月银河公司与工行中山分行脱钩,由中山市银富实业(集团)公司接管,银河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人员由中山市银富实业(集团)公司安排、解决。2003年12月25日,银河公司申请营业执照续期,由工行中山分行工会作为主管部门在申请表上签章,并说明银河公司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于1998年8月10日作出的“工银发(1998)153号”《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撤销、关闭、转让所办经济实体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精神,从1998年9月起进入停止清理状态,为清理债权债务并减少损失,申请营业执照续期。银河公司经营截止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2006年6月15日,银河公司因隶属企业注销而注销、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中山市银富实业(集团)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16日,下属5家企业:中山市银河房地产业务部(后更名为银河公司)、中山市银河技术开发公司、中山市银华咨询租赁综合公司、中山市银河金饰营业部、中山市银河电脑技术开发部,注册资本3312万元,企业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工行中山分行,1997年5月22日,主管部门变更为工行中山分行工会;经营截止日期为2000年12月31日,2001年10月29日因不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工行中山分行工会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于1995年6月8日核发工会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2011年10月17日,本院受理佳德信公司诉银河公司、工行中山分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第三人中山市鄂尔多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判决债务人银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债权人佳德信公司返还投资款429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以实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佳德信公司负担7356元,由银河公司负担44444元(该款已先由佳德信公司预交法院)。银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驳回银河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20元由银河公司负担;该判决已于2013年9月12日生效。佳德信公司就上述债权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受偿1950871.33元,因银河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中一法执字第6071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此外,佳德信公司向本院申请银河公司强制清算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二清(算)字第5号民事裁定,以银河公司及其投资者银富公司均表示银河公司的财务账册已无法查找,该公司员工已被遣散,没有实际经营,实际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银河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2015年4月27日,佳德信公司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根据佳德信公司的申请,本院向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了金锦玲、杨锡伟在1997年至2004年间的社保参保记录,记录显示金锦玲、杨锡伟自1999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参保单位均是工行中山分行。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历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显示:调整时间2011年7月7日的六个月(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6.1%;调整时间2012年6月8日的六个月(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85%;调整时间2012年7月6日的六个月(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6%;调整时间2015年3月1日的六个月(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35%;调整时间2015年5月11日至今的六个月(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1%。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佳德信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佳德信公司对工行中山分行的起诉是否重复诉讼;二是工行中山分行是否银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是涉案诉讼是否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四是银富公司、工行中山分行、工行中山分行工会对涉案债务是否承担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在(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31号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佳德信公司以工行中山分行是银河公司的主管部门为由,主张工行中山分行承担连带返还投资款的责任,并针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本院经审查后,在(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工行中山分行并非被告银河公司的主管部门,对被告银河公司不负有清算义务……现暂无证据显示被告银河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原告佳德信公司损失的事实存在……故原告佳德信公司要求被告工行中山分行对被告银河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本案中,佳德信公司以工行中山分行是银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银河公司在强制清算案件中因财务账册无法查找导致无法清算为由,主张工行中山分行对银河公司未能清算承担责任,对银河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比本案与(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31号案件,佳德信公司对工行中山分行提出的诉求及依据的事实、证据均有所不同,不能认定佳德信公司对工行中山分行前后两次诉讼是基于同一事实而提起。故本案中佳德信公司对工行中山分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审查。

二、工行中山分行抗辩认为其于1993年7月已与银河公司脱钩,将银河公司交由银富公司接管,主管部门亦相应变更为工行中山分行工会。但根据银河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2000年10月10日由工行中山分行指定杨锡伟代替金锦玲接任银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根据金锦玲和杨锡伟的社会保险参保记录,在1999年至2004年间金锦玲及杨锡伟的参保单位均是工行中山分行;直至2001年3月26日,银河公司才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其隶属单位为银富公司;进行上述工商变更登记时均由工行中山分行以主管部门的身份在相关申请资料上签章;其后,银河公司停业清理期间,其主管部门虽变更为工行中山分行工会,但其进行企业清理工作仍依据的是中国工商银行于1998年8月10日作出的“工银发(1998)153号”《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撤销、关闭、转让所办经济实体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综上,在1993年7月至银河公司停止经营期间,工行中山分行仍然通过指派其员工出任银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导银河公司的清理工作等形式对银河公司的管理、清理工作进行实际的控制,故本院认定工行中山分行是银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三、银河公司是由银富公司投资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进行规范。该条例于2011年1月8日经第588号国务院进行部分条款修改,现行条款第十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制的各类公司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执行。”依据上述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关于企业的清算应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明确了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时的法律责任,是企业清算后续事项的必要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规定亦应当适用于解决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清算义务人责任问题。

四、本案中,银河公司对佳德信公司负有未清偿的债务,该债务经由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债务本金为429万元,自2011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七日即2013年9月19日,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银河公司未清偿上述债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债务本金429元+诉讼费44444元+截止至2014年5月16日的债务利息为794649元=5129093元,已受偿的1950871.33元按先利息、诉讼费后本金的顺序清偿后,尚欠债务本金3178221.67元及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在佳德信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对银河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银河公司及其投资人银富公司均表示无法查找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对银河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并裁定终结了强制清算程序。银富公司作为银河公司的投资人,对于银河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负有监督、管理、保管的义务。工行中山分行工会作为银富公司的主管部门,在银富公司停止经营后,对银河公司进行清理的过程中,工行中山分行工会以主管部门的身份在银河公司申请营业执照续期等工商登记资料中签章,可见工行中山分行工会曾以主管部门身份参与银河公司的管理、清理工作,故工行中山分行工会对银河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工行中山分行作为银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直接参与银河公司停业后的清理工作,对于银河公司的主要财产及财务账册资料的保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上所述,银富公司、工行中山分行工会、工行中山分行均对银河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现因其原因,导致银河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可认定银富公司、工行中山分行工会、工行中山分行均怠于履行其义务,导致银河公司无法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银富公司、工行中山分行工会、工行中山分行均应对银河公司尚欠佳德信公司的债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债务内容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佳德信公司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金额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若银河公司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原债务减少的,银富公司、工行中山分行、工行中山分行工会承担的连带清偿数额相应减少,反之,银富公司、工行中山分行、工行中山分行工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债务亦相应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银富实业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市分行工会工作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中山市银河房地产公司负担的债务尚未清偿部分[债务本金3178221.67元及债务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连带清偿给原告中山市佳德信商贸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佳德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60元(原告中山市佳德信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佳德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29元,由被告中山市银富实业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市分行工会工作委员会连带负担35331元并于履行判决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中山市佳德信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国添

审 判 员  黄小玲

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 丰钟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