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张巧兰,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翁雪梅,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陈惠芬,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黄少华,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原告张巧兰诉被告陈惠芬、黄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义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翁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芬、黄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巧兰诉称,被告黄少华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13日向其分别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100000元、100000元、22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其中2013年7月29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13日的借款,约定半年付息一次。在被告黄少华向其出具《借条》后,其便将钱款出借给被告黄少华。后其多次向被告黄少华讨要借款本息,至今俩被告仍未返还,俩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其的利益,为此,请求依法判决:
一、被告黄少华返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俩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
二、判令被告陈惠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陈惠芬、黄少华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巧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条4份,分别证明:2013年4月3日,被告黄少华向其借款2200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2013年7月29日,被告黄少华向其借款1000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半年付息一次;2013年9月16日,被告黄少华向其借款1000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半年付息一次;2013年10月13日,被告黄少华向其借款1000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半年付息一次。2、存折,证明:原告张巧兰的银行账号是18×××84。3、历史流水账与转账凭证,共同证明:原告张巧兰的四笔借款都是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黄少华的。
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惠芬、黄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张巧兰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借条系被告黄少华亲笔所写,与存折、历史流水账、转账凭证可形成证据链,以证实被告黄少华向原告张巧兰借款520000元之事实,故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3年4月3日,被告黄少华向原告张巧兰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黄少华已支付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9月13日间的利息18000元。2、2013年7月29日,被告黄少华向原告张巧兰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半年付息一次。被告黄少华已支付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间的利息36000元。3、2013年9月16日,被告黄少华向原告张巧兰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半年付息一次。被告黄少华已支付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间的利息18000元。4、2013年10月13日,被告黄少华向原告张巧兰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半年付息一次。被告黄少华已支付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间的利息18000元。5、2015年4月13日、10月10日,被告黄少华分别支付利息19000元、13000元。6、以上借款,发生于被告黄少华、陈惠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少华向原告张巧兰借款之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催讨后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张巧兰请求判决被告黄少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黄少华于2015年4月13日、10月10日,合计支付的利息32000元,应在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讼争借款发生于被告黄少华与陈惠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惠芬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其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法定例外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惠芬应与被告黄少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少华、陈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巧兰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9月14日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利息32000元)。
二、被告黄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巧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7月29日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黄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巧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各100000元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分别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3日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93元,减半收取5596.5元,由被告黄少华、陈惠芬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义挺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蕊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