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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刑初2号

杜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刑初2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佳、代理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3月份的一天12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三角公园附近,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朱某冰毒0.2克。2、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3月初一天19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新兰花宾馆附近,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绰号小哲)冰毒0.2克。被告人杜某于2015年7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投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款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康翠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洪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