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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刑初50号

何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6刑初5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上午,购毒人员罗某在本市越秀区广州市火车站西广场致电同案人“阿某”联系购毒事宜。后于同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同案人“阿某”的指示下,在本市番禺区市桥镇沙墟市场云山大街“柏盛堂康民药房”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罗某贩卖2小包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何某处缴获毒资700元,在购毒人员罗某处缴获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2.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案发现场的照片,QQ通信记录,通话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广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何某的户籍材料,证人罗某、徐某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定(化验)字[2015]4442号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7克、作案工具手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国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子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