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执字第575号
申请执行人:詹明珍,女,194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申请执行人:官佩丽,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被执行人:徐国勇,男,汉族,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本院在执行詹明珍、官佩丽申请执行徐国勇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查明:1、本案执行依据系本院(2015)珠中法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审法律文书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6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第二项判令:徐国勇对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6)香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总额人民币309673.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6)香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何金祐、荣珠、李雀南、林辉明、钟英成、田代华连带赔偿李光律、詹明珍、官佩丽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查询费、被抚养人生活费309673.3元。3、李光律、詹明珍、官佩丽根据(2006)香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向香洲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7)香执字第475号。4、因申请执行人李光律、詹明珍、官佩丽与被执行人何金祐就(2006)香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达成和解,申请人收到被执行人何金祐支付的执行款27万元,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故申请执行人向香洲区人民法院提交结案申请书,同意法院对该执行案结案。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7)香执字第47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案就此执行结案。
本院认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徐国勇对(2006)香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案现已执行完毕,该判决确定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已经消灭。故徐国勇并不负有依照该判决书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的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珠中法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永科
代理
审判员 王显荣
代理
审判员 邹 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嘉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