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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执保53号

新余市华舜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与宜丰县昌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新余市华舜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宜丰县昌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53号申请人新余市华舜建筑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95211-8。住所地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伏路奥曼特光伏园区。法定代表人沈金鑫。被申请人宜丰县昌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95742-4。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新昌中大道(法院对面)。法定代表人蔡少民。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新余市华舜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宜丰县昌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新余市华舜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宜丰县昌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42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案外人张国祥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浙A×××××为该诉讼保全作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案外人张国祥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浙A×××××予以查封。

二、冻结被申请人宜丰县昌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42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丽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廖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