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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1037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1037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李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润仙独任审判。2016年1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6年8月到富邦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一女一子,长子名叫李大某,现年12岁,长女名叫李小某,现年5岁。

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酗酒后殴打原告,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

原告对这段婚姻已不抱任何希望,希望能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原告和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李大某由被告抚养,女儿李小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李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于2003年9月5日共同生育儿子李大某,现随被告生活。后于2006年8月28日在墨江县孟弄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0年12月18日共同生育女儿李小某,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0月起原告和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被告长期酗酒,并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李大某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李大某的成长和学习,女儿李小某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李小某的生活和学习,抚养费应各自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共同生育的儿子李大某由被告李某抚养,女儿李小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润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