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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1446号

宋艳波与郭素娟、鞍山市铁西区新明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波,鞍山市铁西区新明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1446号

原告:宋艳波,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陶官街**栋*单元*层**号。

委托代理人:吴永涛,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

被告:郭素娟,女,汉族。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道街***栋*单元。

被告:鞍山市铁西区新明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铁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素娟。

原告宋艳波诉被告郭素娟、鞍山市铁西区新明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阳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威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波委托代理人吴永涛、被告郭素娟、被告新明阳小额贷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艳波诉称:原告宋艳波与被告郭素娟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2013年3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本金150万元继续履行,月利率调整为千分之十五,被告每月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月22日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被告于2013年3月9日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150万元。2014年1月23日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索要利息,但被告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仅给付原告利息20万元,其中5万元是2015年9月2日之前还的,后两笔共15万元是2015年9月2日之后还的,远少于按期应还的利息数额。

被告新明阳小额贷款公司在原告与被告郭素娟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盖章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素娟偿还本金及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时止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新明阳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上述本金和利息的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素娟辩称:对曾向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无异议,但在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6月23日已经还款42.55万元,按照协议约定还的是利息,但我没有能力了,只能视为本金了。2014年6月23日之后我还了20万元,是按本金还的,即使是按利息还的也够几个月利息的,应予扣除。另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将被告郭素娟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31日已付的5万元计入本金,故本金已变更为145万元。

被告新明阳小额贷款公司辩称:同郭素娟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郭素娟向原告宋艳波借款150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9日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150万元。后原告宋艳波与被告郭素娟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2013年3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本金150万元继续履行,月利率调整为千分之十五,被告每月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月22日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2014年1月23日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索要利息,但被告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仅给付原告利息20万元,其中5万元是2015年9月2日之前还的,后两笔共15万元是2015年9月2日之后还的,少于按期应还的利息数额。

被告新明阳小额贷款公司在原告与被告郭素娟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盖章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另查:被告郭素娟在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6月23日已经还款42.55万元,本案借款截至2014年6月23日前的利息,被告郭素娟已全部付清。上述事实,原告宋艳波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借款协议;3、银行回执和被告郭素娟收款收据。被告郭素娟提供的证据有:1、还款的银行转账交易单据一组;2、还款协议。被告新明阳小额贷款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此借款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素娟返还150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时止的利息一节,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每月须支付2.25万元利息,每日(按每月30日计)须支付750元利息,被告郭素娟辩称已经支付了20万元(即已付清了8个月零27天的利息),原告表示认可,也即截至2015年3月22日前的利息实际已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以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从2015年3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素娟辩称在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6月23日已经偿还42.55万元一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主张此部分已还利息款,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联。另被告郭素娟主张此42.55万元的还款为本金,由于原、被告明确约定了150万元的利息(利率)及给付方式,被告当庭也承认:“按照协议约定还的是利息”,只是因为自身缺乏还款能力想要算成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郭素娟辩称依据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本金应算作145万元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郭素娟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仅给付原告利息20万元,其中5万元是2015年9月2日之前还的,后两笔共15万元是2015年9月2日之后还的,远少于按期应还的数额,已构成违约,已经构成该协议(还款计划)约定的解除条件的成就,解除权人(本案原告)有权据此解除该协议(还款计划),本案原告当庭表示不予认可此还款协议的内容应视为对还款协议的解除,原、被告应依据原借款协议履行。故本院对被告郭素娟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新明阳小额贷款公司的担保责任承担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则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被告新明阳小额贷款公司在原告宋艳波与被告郭素娟的借款协议中的“担保单位”字样上盖章,表明其作为了此协议的保证人,依法负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素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艳波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8%,从2015年3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鞍山市铁西区新明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给付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3元(原告申请缓交,至执行第一笔款项时全额给付),由被告郭素娟负担,被告鞍山市铁西区新明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给付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穆广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