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童素芬。委托代理人李德昌,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敏,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建,原告童素芬与被告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素芬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素芬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月底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被告唐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条中注明还款期限为“本月底前还清”,但未注明借款利息。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借条为凭,原告诉称30000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借款人负有到期偿还借款之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未按照承诺期限还款应担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按照年息24%的标准主张还款利息损失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参照银行利率标准,本院酌定利率标准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素芬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476元,由被告唐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 伟
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 雎开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乐 娟(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