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731号
原告:王兴汉。
委托代理人:卢健,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码13201199610627083。
委托代理人:张德安。
被告:桂安敬。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负责人:鹿立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穆世舟,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码:13411201310342833。
原告王兴汉诉被告桂安敬、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亳州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二终字第0019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汉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安、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世舟、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安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汉诉称,原告王兴汉与王兴阵系同胞兄弟,父母已过世,无其他兄弟姐妹。因王兴阵一生未婚,其随原告女儿王红侠(女,汉族,1976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及入赘女婿张德安(男,汉族,1976年3月21日,住蒙城县王集乡方王村大王庄3号。身份证号××)共同生活。桂安敬系太平洋人寿亳州支公司员工,工号HEFS4814,长期从事保险推销业务。桂安敬于2013年9月推荐张德安购买保险金额为6万元的个人人身保险,保障计划为个人意外保障计划A。张德安遂为自己购买了一份保险,保险费为100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再次推荐张德安为家人购买该险种,王红侠建议为王兴阵购买上述保险。张德安夫妇遂为王兴阵购买两份个人人身保险,保额均为6万元保障计划为个人意外保障计划A,身故受益人为王红侠。张德安于当日交给桂安敬200元保险费,桂安敬出具了收条,答应回公司后出保险单。此后张德安夫妇多次向桂安敬催要保单,桂安敬解释说保费已交公司,得报到亳州才能出保险单,且该保险不能指定王红侠为身故受益人,只能按法定继承办理,张德安夫妇表示同意。2014年1月8日被保险人王兴阵意外死亡,张德安夫妇当即告诉桂安敬,1月9日,公司李总去看现场后要求私下里协商承诺给几千元了事,原告不同意,双方没有结果。同月20号左右该李总陪亳州公司胡经理等人把张德安夫妇叫到蒙城一家饭店协商赔偿事宜,再次提出要给几千元了事,张德安夫妇提出让一万元,但对方不同意,双方始终没达成协议。原告要保单及发票,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拒绝提供。原告认为:桂安敬系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的业务员,其长期代表公司开展保险销售业务,其行为应该代表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原告就保险合同主要条款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达成协议,并交清了保险费,原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王兴阵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保险人王兴阵死亡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通知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也去现场勘查。因原告系王兴阵唯一法定继承人,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12万元身故保险金给原告。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既不提供保险单,也不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
一、依法确认桂安敬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
二、依法确认王兴阵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合同成立并生效;
三、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额12万元;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承担。原告王兴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工商信息,证明:原告王兴汉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收条,证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收取保险费200元的事实,保险合同成立;
三、桂安敬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证明:合同订立经过及桂安敬收取200元保险费的事实;
四、张德安的人身保险单,证明:张德安为死者王兴阵购买的保险险种与其一致;
五、个团交叉销售台账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桂安敬收取200元保险费已交给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桂安敬履行职务行为;
六、王兴阵的火化证明、身份证及其户口簿,证明:被保险人王兴阵死亡的事实,保险事故发生;
七、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对王兴阵的保险事实认可,就赔偿事宜与张德安夫妇进行协商过;
八、2014年4月1日、4月3日蒙城县王集乡邱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兴阵意外死亡的经过及其生前一直与侄女共同生活的事实;
九、证人证言,证明保险公司曾经到蒙城跟我们协商过,没协商成功。
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辩称,一、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与王兴阵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保险合同,原告王兴汉起诉要求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13年12月份,业务人员桂安敬收到张德安提供的被保险人身份信息不正确,张德安于2014年1月6日才提供正确信息。由于王兴阵年龄过高(超过60周岁),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对超年龄投保的被保险人需要进行核保调查(调查被保险人身体情况等信息)。而被保险人王兴阵于2014年1月8日死亡,在被保险人死亡时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尚未作出承保决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即保险合同需要经过投保人的要约及保险人的承诺方可成立、生效。而本案中,从原告王兴汉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王兴汉仅提交了一份“个团交叉销售台账登记表”,该登记表仅仅能够证明王兴阵向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而原告王兴汉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已经同意投保,并出具保险单。原告王兴汉提供的证据二“收条”括弧内的内容“注明:此款为王兴阵购买个人意外险所用,当时没拿到王兴阵的身份证。”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有证据证明这句话是桂安敬在2014年2月14日(即农历正月十五)左右添加,即该收条的真实性是存有疑问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王兴汉与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王兴汉要求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兴汉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补充答辩意见:
一、保险合同未成立,原告也未提供证实原告与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成立的依据;
二、退一万步讲,即使死者有投保意愿,但至王兴阵死亡时未收到被保险人的详细信息,而无法承保;
三、再退一步讲,即使保险合同成立,死者的死亡也不符合保险金支付的条件或不属于保险责任。死者王兴阵为非意外死亡;
四、即使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进行过磋商,也改变不了双方无保险合同关系这一基本事实。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一、王兴阵身份证复印件,张德安户口本复印件,王红侠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王兴阵是自己单独户口,张德安与王兴阵之间并无任何赡养关系;张德安与王兴阵之间并无任何担保利益,王兴阵自始至终未与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建立过保险合同关系。
二、业务员桂安敬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收条”括弧内的内容“注明:此款为王兴阵购买个人意外险所用,当时没有拿到王兴阵的身份证。”是2014年2月14日左右在原告王兴汉的要求下添加的;该证据系原告篡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蒙城县王集乡民政办养五保户人员花名册一份,证明王兴阵与张德安之间无赡养或抚养关系,投保条件不合法。
四、王春杰、王红侠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蒙城县第二人民医院120急救确诊台账一份,证明王兴阵为非意外死亡,不符合客户申请投保的险种保险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对原告王兴汉所举证据发表质的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保险单并不是王兴阵的保险单。对证据五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证明不了想要证明的目的,即使收取了保费也是收款人的个人行为,也证明不了此款已交到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保险公司。对证据六、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死者的死亡是保险事故。对证据七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协商赔偿的事实。对证据九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协商的证明目的,即使曾经协商,也不能证明本案保险合同关系生效。原告王兴汉对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死者王兴阵无保险利益关系,王兴阵单独户口不能代表其单独居住。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张德安为王兴阵购买保险及桂安敬收取保险费200元的事实无异议;桂安敬系保险公司业务员,其证词形式不合法。证据三无原件,故对证据三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均无原件,也无出具单位的印章,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王兴汉所举证据一、二、三、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四、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五、七缺乏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一、二、四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三缺乏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兴汉与王兴阵系同胞兄弟,父母已过世,无其他兄弟姐妹。因王兴阵一生未婚,其随原告女儿王红侠及入赘女婿张德安共同生活。桂安敬系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员工,工号HEFS4814,长期从事保险推销业务。2013年11月25日,张德安交给桂安敬200元保险费,此款用于王兴阵投保个人意外险,被告桂安敬出具了收条。2013年12月份,业务员桂安敬收到张德安提供的王兴阵身份信息不正确,王兴阵年龄过高(超过60周岁),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需对超年龄投保的被保险人进行核保。2014年1月8日王兴阵死亡。
本院认为,桂安敬系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的业务员,桂安敬收取张德安200元保险费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承担。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王兴阵与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根据此规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以及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等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履行约定义务,而不是保险合同成立条件。保险合同的成立需经过投保人的要约及保险人的承诺方可成立生效。本案中,2013年11月25日,桂安敬作为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的业务员收取了王兴阵侄女婿张德安的200元个人意外险保险费,直到王兴阵2014年1月8日死亡,原告王兴汉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已经同意承保,且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也未认可已同意承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德安交给桂安敬200元欲给王兴阵购买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王兴阵的死亡为非意外伤害所致,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王兴汉所举证据未能反映出被保险人王兴阵已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故即使合同成立也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告要求确认王兴阵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亳州支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额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桂安敬收取张德安200元保险费系其职务行为。
二、驳回原告王兴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兴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
审判员 高 倩
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从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