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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民终字第675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XX、赵家明、巴中市恒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XX,赵家明,巴中市恒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鹏,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生于1975年11月9日,汉族,大专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家明,男,生于1969年8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恒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国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巴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XX、赵家明、巴中市恒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运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巴州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巴中支公司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26日1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赵家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Y088**号小型客车,从玉山回巴中,下车时原告称在路上受伤,随即由其同事送往巴中市巴州康达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脊髓损伤(震荡型)2、不全性侧瘫3、腰骶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7月20日,原告好转出院,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8543.94元,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2周。2、院外(1、3、6月)来院复查。3、门诊随访。2015年8月6日,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8月11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的脊髓损伤(震荡型),其误工时限评定为陆拾日。原告为本次鉴定开支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巴公交证字2015第001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5年6月26日下午17时许,XX报称其在乘坐川Y088**号小型客车从玉山回巴中途经梁永路段时,由于路面不平,致使车辆颠簸,造成乘坐人XX受伤,我队民警随即联系该车驾驶员赵家明,赵家明陈述XX当天乘坐其车辆从玉山回到巴中,下车时XX告诉赵家明说在路上受伤,随即XX自行到了医院去检查治疗。XX陈述称:2015年6月26日下余,其乘坐赵家明车辆回巴中城区,途经梁永路段,由于车辆颠簸,造成其腰部受伤疼痛,并在这其间告诉赵家明,赵家明并没有理会,到了巴中城区之后,下车遇到同事袁彬,由袁彬将XX送到医院,通过民警对袁彬进行询问,其送XX到医院去检查情况属实,同时袁彬向民警陈述XX平时并没有疾病并且事发前亦正常上班,同时民警到医院调查XX入院以及检查情况,XX受伤住院情况属实。”同时查明:被告赵家明驾驶的川Y088**号小型客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恒通运业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车责不计免赔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座,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家明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原告举出其用工单位的证明、假期申请表、2014年度工资表、2015第1月至7月的工资表、用人单位的缴税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在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后,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巴公交证字2015第001号《交通事故证明》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的受伤、住院情况予以证明,三被告虽对该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被告赵家明承认原告当天搭乘其驾驶的川Y088**号小型客车,且原告下车时明确告知他腰部受伤,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川Y08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车责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先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巴中支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及不该由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由作为川Y088**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及事实车主的被告赵家明赔偿,被告恒通运业公司作为该车的法定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问题: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8543.94元,有医疗费结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其中10%即854.39元由被告赵家明赔偿,被告恒通运业公司作为该车的法定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虽有固定收入,但未提供其近三年来的收入证明,其举出的用工单位的证明、假期申请表、2014年度工资表、2015第1月至7月的工资表、用人单位的缴税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为10243.8元(170.73元/天×60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时限为60日,本院酌情支持80元/天,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4800元。4、护理费。原告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未经鉴定,故其护理时限为住院治疗期间即24天。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9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0元/天×24天=216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即为30元/天×24天﹦72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张飞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24天﹦48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交通费是指因就医或转院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8、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

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受伤后的医疗费8543.94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903.9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Y08836号小型客车投保的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XX16049.55元,下余854.39元由被告赵家明赔偿,被告恒通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赵家明承担,被告恒通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巴中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XX腰部受伤与乘坐被上诉人赵家明的营运车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XX腰部受伤是由乘坐被上诉人赵家明的营运车造成的。被上诉人赵家明驾驶的营运车是正常行驶在道路回到巴中,在行驶的过程中,并无超速等违反道路客运的行为,同时,该事情发生后,并无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有交警部门的一个《交通事故证明》,而该证明载明的内容是由被上诉人XX的本人对该事故的单方阐述,交警部门并未对该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被上诉人XX腰部受伤是由乘坐被上诉人赵家明的营运车而直接造成的伤害,也没有其他乘客等证明这一事实。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XX腰部受伤与乘坐被上诉人赵家明的营运车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XX腰部受伤是由乘坐被上诉人赵家明的营运车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商业险中对机动车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本案伤者受伤不属于意外事故。故不能由机动车车上人员险进行赔付。

被上诉人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赵家明、恒通运业公司辩称:同意太平洋保险巴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6日17时许,被上诉人XX乘坐被上诉人赵家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Y088**号小型客车,从玉山回巴中,下车时XX称在路上受伤,随即由其同事送往巴中市巴州康达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巴公交证字2015第001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5年6月26日下午17时许,XX报称其在乘坐川Y088**号小型客车从玉山回巴中途经梁永路段时,由于路面不平,致使车辆颠簸,造成乘坐人XX受伤,我队民警随即联系该车驾驶员赵家明,赵家明陈述XX当天乘坐其车辆从玉山回到巴中,下车时XX告诉赵家明说在路上受伤,随即XX自行到了医院去检查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XX乘坐被上诉人赵家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Y088**号小型客车,XX在乘车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巴中支公司及被上诉人赵家明均未举出有免责事由的证据,被上诉人赵家明没有尽到将乘客安全送达约定地点的义务,故被上诉人XX要求被上诉人赵家明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川Y088**号小型客车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车责不计免赔险,被上诉人XX主张的损失应当先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巴中支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及不该由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由作为川Y088**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及事实车主的被上诉人赵家明赔偿,被上诉人恒通运业公司作为该车的法定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国

代理

审判员 王 军

代理

审判员 赵治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