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918号
原告:宁波宁兴汇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5020-X)。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竺苏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洪瑾瑾,该公司员工。
被告:叶英武,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
被告:包卫红,女,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
原告宁波宁兴汇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英武、包卫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英武、包卫红归还银行垫付款24756.53元,违约金7426.96元(合同约定按垫付款项的30%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减少为按垫付款项的20%计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叶英武、包卫红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叶英武、包卫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7日,被告叶英武与原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英武向原告指定的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合同约定的购车款及其他款项,其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相应的违约条款。2012年9月7日,被告叶英武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叶英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借款57250元,分36期归还。但之后被告叶英武未能按时向银行归还借款,致使原告为其于2014年10月17日垫付3400元,于2014年12月18日垫付1810元,于2015年1月16日垫付3400元,于2015年3月20日垫付4995元,于2015年5月15日垫付3295元,于2015年6月18日垫付1590元,于2015年8月25日垫付4456.53元,合计垫付22946.5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英武、包卫红支付原告宁波宁兴汇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22946.53元,支付违约金4589.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宁兴汇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原告宁波宁兴汇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叶英武、包卫红共同负担51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叶英武、包卫红共同负担;由被告叶英武、包卫红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赖 伟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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