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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字第17号

王玲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玲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玲飞,女,1976年5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汉族,文盲,无业,家住玉环县。2005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林和欣,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玲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玲飞及其辩护人林和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玲飞窜至本县龙溪镇花某新千年网吧边一早餐店内,趁店主沈某1不备之际,进入店内窃走玻璃柜子内的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80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王玲飞在本县玉城街道建设路被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玲飞已赔偿被害人沈某1人民币68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玲飞于2015年7月28日在玉环县中医院生育一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玲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相关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出生医学证明、收条、监控截图来源说明、视屏截图、归案经过、前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玲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玲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玲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且有赔偿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玲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苏 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王梦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