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1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伟,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天津众邦制版印刷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
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伟犯危险驾驶罪。本院经庭前会议决定,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郭伟酒后驾驶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小型越野客车(牌照号:津M×××××)行至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洞庭路交口时,被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郭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66mg/100ml,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伟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机动车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机动车照片;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郭伟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闫 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为一速录员 杨梦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