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8民初260号之二原告南京金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68号1309室。法定代表人王金木,总经理。被告韩常胜,男,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被告徐慧珍,女,1971年9月23日生,汉族。被告高淳县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227号B-1区。法定代表人韩常胜,总经理。
原告南京金溪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常胜、徐慧珍、高淳县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南京金溪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为确保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停止支付被告韩常胜的执行款(韩常胜申请执行许娟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款,执行案号:(2013)高执字第870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玉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孔健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