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073号原告陈立战,男,汉族,1970年4月18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惠,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平,男,汉族,1977年9月6日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立战诉被告李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朱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战委托代理人刘惠、被告李小平、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立战诉称:2013年5月16日18时14分许,被告李小平驾驶自有的苏E×××××小客车行驶至昆山市开发区前进路与新星路路口处与原告陈立战驾驶沪A×××××/沪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及沪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货物(啤酒)损坏及原告陈立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小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立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89051元。其中医药费50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护理费5400元(40元/天×90天+1800元),误工费38500元(7月×550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伤残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20年×10%),鉴定费2520元,住宿费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77.5元(28155元×10/2×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57元,衣物损500元,合计218644.5元,被告应支付金额为189051元【(218644.5-120000)×0.7+120000】。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小平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陈立战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昆山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判决,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且原告陈立战应提供转院证明和医嘱,证明其中部分医药费的必要性,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营养费标准没有异议,具体天数以鉴定报告为主,扣除已支付部分。误工费原告陈立战同时涉及工伤,已由单位支付误工费不存在相应损失,残疾赔偿金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江苏,原告陈立战是江苏省农业户口,应适用江苏省农村标准核算,精神抚慰金与交通费依法判决。住宿费,鉴定费,衣物损失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陈立战的赔偿中应扣除已从单位领取的误工期间的工资。本案原告陈立战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没有垫付,但2015年5月11日支付给上海汇恩物流有限公司87448.3元,其中商业险85448.3元,交强险2000元。2014年11月18日支付被告车损险887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18时14分许,被告李小平驾驶苏E×××××轿车沿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新星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轿车车身顶部与对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直行的由原告陈立战驾驶的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B×××××挂柜车在避让时侧翻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半挂车车上货物(啤酒)损害及原告陈立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5C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立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立战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宝山分院等医院门诊治疗,于2013年8月25日至8月31日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0531.45元,护理费1800元(6天×300元)。2015年2月1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
一、原告陈立战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
二、本次鉴定建议原告陈立战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1人护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10日较为合适。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B×××××挂车登记车主系上海汇恩物流有限公司,事发时,原告陈立战系上海汇恩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小平系苏E×××××轿车登记车主,该车辆于2012年6月向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原告陈立战系上海汇恩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自2011年2月至2013年10月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桥X号X室。原告陈立战与张翠苹育有一名女儿陈某,XXXX年XX月X日生。2015年8月2日,原告陈立战提供邳州市XXX镇XX村民委员会及邳州市公安局XXX派出所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辖区居民陈立战父亲陈振胜、母亲韩玲秀共生育1个子女,现父母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任何收入来源,全由子女抚养。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原告陈立战提供的户籍证明相矛盾,陈立战户口本中常住人口登记卡中的陈立战与户主陈振胜的关系为次子。经本院对原告陈立战批评、教育,原告陈立战于2016年1月2日向本院书写悔过书,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15年1月1日,原告陈立战与上海汇恩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约定:
一、上海汇恩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67000元,该款项所对应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间的工资报酬(含加班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各类法定津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各类法定经济补偿金、法定赔偿金等。但以上金额不含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因交通事故停职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告陈立战应向交通事故主张赔偿,保证不向上海汇恩物流有限公司请求赔偿。原告陈立战收到上述现金后向上海汇恩物流有限公司另行出具收据。
二、原告陈立战同意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就前述劳动关系以任何事由向上海汇恩物流有限公司以任何方式另行索赔。双方达成和解。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庭审中,被告人保昆山公司依据其与被告李小平关于肇事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已赔付被告李小平苏E×××××轿车车损及施救费88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要求该887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陈立战不同意。另查明:上海汇恩物流有限公司诉李小平、人保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3664号民事判决,认定人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上海汇恩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海汇恩物流有限公司85448.3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汇恩物流有限公司87448.3元。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昆民初字第3664号民事判决书、悔过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赔款收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被告李小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立战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李小平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立战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李小平对原告陈立战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小平向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陈立战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立战损失;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小平赔偿原告陈立战损失。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立战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陈立战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病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陈立战的医疗费为5053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陈立战住院日期6天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陈立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限90日及营养费标准,原告陈立战主张营养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90日及护理费标准,原告陈立战主张护理费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210日,参照原告陈立战从事的交通运输业2015年上海统计年鉴其他单位年平均工资60479元,本院确认原告陈立战的误工费为35279.42元【60479元÷12×7】。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陈立战伤残程度为10级,参照2014年度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原告陈立战主张残疾赔偿金95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立战女儿陈某定残之日年满8周岁,被扶养年数10年,扶养人数2人,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155元,原告陈立战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077.5元(28155元×10/2×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陈立战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陈立战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陈立战主张交通费2157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陈立战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次数、人数、时间,酌情确认原告陈立战的交通费为500元。10、住宿费、衣物损。原告陈立战住宿费640元和衣物损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立战损失共计205008.37元,由被告人保昆山公司中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85008.37元由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9505.86元(85008.37元×0.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立战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立战各项损失59505.86元,合计179505.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陈立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陈立战指定账户,或汇入本院账户,账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4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866元,由原告陈立战负担196元,被告李小平负担3670元。该款原告陈立战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支付原告陈立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朱 诚
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
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