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0日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于同年1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博、周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事先了解到其居住地附近的被害人张某甲家、李某家经常无人,便预谋实施盗窃,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从被害人张某甲家西院墙跳入院内后,在东小房拿了一个扳手撬开卧室门,将被害人家中的一部联想手机、电饭锅、半袋白面、一桶金龙油等日常杂物盗走。两天后的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跳入被害人李某家院内,用脚踹开房门,将被害人家的大门钥匙、一台电暖气、一台液晶电视、一辆自行车、衣物及床上用品等大量生活用品盗走。第二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用盗窃来的钥匙打开被害人李某家的大门,将其家中的一台冰柜、一双男皮鞋、三瓶酒等生活用品盗走。之后将被害人李某家的钥匙丢弃。被告人张某某将盗窃的物品分别存放在自己租住的房内和光明村其父亲张某乙院内。2015年7月6日经大同市新荣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物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676元。同月24日、8月6日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将扣押的全部涉案物品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深夜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予以供认,对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事先了解到其租住地附近的被害人张某甲家、李某家经常无人,便预谋实施盗窃。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从被害人张某甲家西院墙跳入院内,在东小房拿了一个扳手撬开卧室门,将被害人家中的一部联想手机、电饭锅、半袋白面、一桶金龙油等日常杂物盗走。两天后的晚上,被告人张某某跳入被害人李某家院内,用脚踹开房门,将被害人家的大门钥匙、一台电暖气、一台液晶电视、一辆自行车、衣物及床上用品等大量生活用品盗走。第二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用盗窃来的钥匙打开被害人李某家的大门,将其家中的一台冰柜、一双男皮鞋、三瓶酒等生活用品盗走。之后将被害人李某家的钥匙丢弃。被告人张某某将盗窃的物品分别存放在自己租住的房内和光明村其父亲张某乙院内。2015年7月6日经大同市新荣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676元。同月24日、8月6日侦查机关将全部涉案物品发还被害人张某甲和李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我叫张某甲,家住新荣区开元北路武装部北墙下,2015年6月2日上午9时许离开家,3日上午11时回到家,发现被盗了,现向公安局报案。2015年6月4日。我叫李某,家住新荣区开元北路武装部后第一排最东面一户,大约6、7天前我离开家,今天上午回家发现被盗了,丢失电视一台、冰柜一台、电脑桌、电暖气、毛毯、衣服、粮食、枕头、被罩、板凳等,被盗物品总价值约10000元。2015年6月8日。2、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侦查人员吕郡宏、孙晓风,在场人刘翠香、张某甲、张某某,见证人闫某某,地点新荣区武装部后,闫某某住宅张某某租住房,侦查人员在张某某租住的南房发现奥乐电暖气一件、小白塑料凳、黄色三斯二轮自行车一辆、红方木桌一个、新床单一块、红棉袄红夹克各一件、白婚纱一件、红旗袍一件、电脑桌一个、澳柯玛冰柜一个、女式红皮鞋一双,黍子两袋170斤、金龙油1桶、黑色联想手机一部等物品。3、提取笔录。侦查人员张勇、吕郡宏、当事人张某某、见证人张某甲、岳某某,地点新荣镇光明村张某乙家,2015年6月24日8时55分至当天9时59分期间,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工作人员原文海、吕郡宏、张勇押解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对其盗窃来的电视机等物品进行了提取,当时张某某指出物品存放在其父亲张某乙居住的光明村平房,提取时有光明村大队干部张应雷、岳某某在场,在东屋发现液晶电视机一台、音响一部、枕头四个、电饭锅一个、被罩二块、手饰银耳环一副、塑料项链饰品一套、枕巾四块,在提取以上物品时未损坏。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反映被害人张某甲、李某家的具体位置以及家中丢失物品的情况。5、复核现场笔录。记载被告人张某某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6、鉴定结论、鉴定机构资质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大同市新荣区价格认证中心王建林、袁兴斌对被告人张某某所盗物品一部联想手机、电饭锅、半袋白面、一桶金龙油、一台电暖气、一台液晶电视、一辆自行车、衣物及床上用品、一台冰柜、一双男皮鞋、三瓶酒等物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676元。7、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辩解。我叫张某某,我一共盗窃了两家,两次盗窃的时间相隔两天,距离现在已经半个月了,盗窃的两户在我暂住房的后排。第一次是半个月前的一天晚上十点多,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酒后从暂住屋出来就从后排西数第一家偷东西,从这家的西墙跳了进去。我先进了院子的东下房,当时门没锁地上有一个扳手,我拿上扳手后就到了正房,用扳手把门撬开。我先在屋里转了一圈然后从正房后面小屋里的塑料桶偷了一部黑色的手机,然后又拿了半袋白面放到院子里,之后又返回了屋里拿了两袋洗衣粉也放在了院子里,这时我从这户人家的小房拿出了绳子把白面捆好从西墙吊了出去,顺手把洗衣粉也扔了出去,我翻墙也跳了出去拿上东西就回暂住房了。隔了两天后也是晚上22时以后,那天也喝酒了,我从暂住房出来走到最东面这户人家,我从街门跳进了院子,当时院子没有人,我就走到了正房门口用脚踹开了门进了家,我先从电脑柜抽屉里找出了街门的钥匙,把街门打开后又返回正房,看见地上的电热器,我就先抱回了暂住房。之后我又返回从衣柜里拿了两件婚纱和四个枕头也拿回了暂住房,接着又返回从东屋搬的电视机,之后返回院里。我又进了正房里面的小屋找了一把钳子,把西屋的门撬开,一袋一袋的向我的暂住房搬了五袋碳、三袋柴,还把冰柜和电热器也搬回我暂住房。到了第二天晚上我拿钥匙又打开了那户人家的街门进家后,我从厨房把冰柜拉到了院子里,还有电脑桌然后全都背回了我的暂住房。我把电视机偷回暂住房一个星期后的晚上,我用自行车将电视机、枕头、电饭锅、音箱、还有一对耳环、一套白色的茶具,三四个被套拖回光明村我父亲家了。我母亲问电视机是哪来的,我当时说是花2000元买的,其他东西没问。我知道第一户人家上班周末才回来,家里没人,第二户人家我经常见这户人家不开街门所以我觉得没人。8、证人闫某某的证言。我在新荣区武装部后有一处平房,去年8月14日我租给光明村一个姓张的男子,他住我家的南房,最近我回去喂狗,街门和家门经常锁着,不见那个男子。9、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张某某,男,1976年7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219760704001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大同市新荣区新荣派出所。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发还物品清单。公诉机关已将被告人张某某所盗物品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张某甲、李某。电器销售专用票、自行车收据。记载被告人李某家被盗冰柜、自行车购买时的价格。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复核现场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电器销售专用票、自行车收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地反映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深夜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深夜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其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怀远
审 判 员 付 亮
人民陪审员 李 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佩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