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丰企业集团制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61222-5,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南沙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沈天坤。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润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06229-4,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万达商业中心3幢3单元723室。
法定代表人:陈坚,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万丰企业集团制药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润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查,上诉人浙江万丰企业集团制药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万丰企业集团制药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依群
代理
审判员 赵 魁
代理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晨超?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