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572号
原告:田雪,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李洪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铭,该公司职员。
被告:冯洋,住吉林省扶余县。
被告:长春市君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谷大街宝莱雅居8A101室。
法定代表人:高继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田雪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冯洋、长春市君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雪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铭、被告冯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君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雪诉称:2015年10月11日,冯洋驾驶×××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经路与西三道街交汇处掉头时将田雪驾驶的×××号轿车撞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冯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号出租车的所有人是长春市君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田雪请求法院判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冯洋、长春市君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修车费7207元、鉴定费360元、拆解费100元,共计7667元。诉讼费由冯洋和长春市君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免赔率。田雪主张的修车费过高,鉴定意见系依据4S店价格,而田雪系在普通修配厂修车,不同意按鉴定价格赔偿。冯洋辩称:冯洋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意见一致。长春市君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田雪所述相同。另查明:2015年10月11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田雪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号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207元。田雪另支付拆解费100元、鉴定费36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系长春市君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冯洋承租该车运营。又查明:×××号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由于冯洋的过错责任致田雪车辆损坏,冯洋依法应对田雪此次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长春市君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并享有共同运营利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田雪主张的车辆损失有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田雪主张的鉴定费360元、拆解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对×××号出租车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雪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对×××号出租车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雪车辆损失费5207元的80%,即4165.60元。
三、被告冯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田雪车辆损失费5207元的20%,即1041.40元。
四、被告冯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田雪车辆拆解费100元、鉴定费360元,共计460元。
五、被告长春市君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冯洋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洋和长春市君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莉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秦 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