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西民初字第2401号

程启兵与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启兵,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401号

原告:程启兵,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吴泳波、罗梦倩,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205信箱。

法定代表人:朱赣华。

委托代理人:唐建江、何兵,系公司员工。

原告程启兵诉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泳波、罗梦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将杭州市转塘象山幼儿园小区工程地下室、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建。2012年9月2日,双方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接象山幼儿园的防水工程,并对工程名称、单价、结算等内容予以明确。2013年5月,涉案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2014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8000元。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5924元,此后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工程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贷利率6.15%计算;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涉案合同加盖的印章是项目技术章,印章上明确注明不得用于经济往来,但原告仍故意与韩连根签订该合同,主观上可能存在故意。韩连跟并非被告工程的项目经理,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是其他人,并经过备案,被告也未出具给韩连根任何委托材料,委托韩连根与其他人签订合同。本案所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是否属实,工程量为多少,被告还需要核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1份;2.工程确认单2份;证据1、2共同证明杭州市转塘象山幼儿园校区工程地下室、屋面防水工程由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建的事实。3.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68000元工程未付;4.(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1份(打印件),证明韩连根为被告员工,其有权代表被告出具结算单。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加盖的印章是项目技术章,印章上明确注明不得用于经济往来,故合同无效;对证据3有异议,韩连根非被告员工,进行结算对被告无法律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韩连根即使自认是被告员工,也不能证明其实际即为被告员工。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否认该印章非其公司的项目技术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在合同签订前产生的,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9月2日,定作方为象山幼儿园工程项目部,承揽方为原告,双方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ABS及防水涂料每平方米单价为20元;工程中途付进度款50%,尾数在定作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落款处,定作方由韩连根签字,并盖有被告涉案项目的技术专用章,承揽方由原告签字。2014年1月27日,韩连根在工程名称为象山幼儿园工程,单位为志诚核工业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总金额为93000元,已付25000元,欠68000元。2015年7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建,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完工验收。韩连根在(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2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称其系被告的技术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建,被告亦认可韩连根为涉案工程现场施工的班主。韩连根对外称其为被告员工,并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加盖被告的技术专用章。原告为此有理由相信韩连根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进行结算,韩连根在合同及结算单上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现被告亦未否认原告进驻涉案工地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应对涉案合同承担责任。但被告将其承建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负责施工,双方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因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可参照约定的金额、方式结算工程价款。根据结算单可以确定尚欠原告工程款68000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定作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现被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13年11月完工验收,原告有权自结算次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启兵工程款68000元。

二、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启兵利息损失5723.33元(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上述第一项款项未付金额和年利率6%另行计付;

三、驳回程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由程启兵负担3元,由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821元,其中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佳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