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务农。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城东升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升街与樱花路交叉路口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张伟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右后位置,致被告人胡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甲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74.3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胡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甲在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行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