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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740号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陈艾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陈艾艾,赵明亮,葛世忠,陈萍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740号

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廖根勇,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江南。系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根溪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艾艾。

被告:陈艾艾。

被告:赵明亮。

被告:葛世忠。

被告:陈萍萍。

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均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陈艾艾、赵明亮、葛世忠、陈萍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12353.51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8月11日止,此后利息按信用联社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2、被告陈艾艾、赵明亮、葛世忠、陈萍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4日,被告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由被告陈艾艾、赵明亮、葛世忠、陈萍萍担保向原告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71120140004788。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赵明亮、陈艾艾、陈萍萍、葛世忠在保证函上签字,保证人同意为被告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在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5日,原告将借款150万元汇入被告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账户,借款月利率为9.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3日。此后,被告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未如约还款付息(计算到2015年12月25日,尚欠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28890.56元),被告陈艾艾、赵明亮、葛世忠、陈萍萍亦一直未履行其相应的保证责任。2014年8月12日,被告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由被告陈艾艾、赵明亮、葛世忠、陈萍萍担保向原告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71120140006988。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赵明亮、陈艾艾、陈萍萍、葛世忠在保证函上签字,保证人同意为被告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在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12日,原告将借款150万元汇入被告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账户,借款月利率为9.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7日。此后,被告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未如约还款付息(计算到2015年12月25日,尚欠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15317.63元),被告陈艾艾、赵明亮、葛世忠、陈萍萍亦一直未履行其相应的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1日,被告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由被告陈艾艾、赵明亮、葛世忠、陈萍萍担保向原告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71120140010609。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33334‰;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赵明亮、陈艾艾、陈萍萍、葛世忠在保证函上签字,保证人同意为被告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31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账户,借款月利率为8.63333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3日。2015年7月22日,被告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尚未支付(计算到2015年12月25日,尚欠利息78932.73元),被告陈艾艾、赵明亮、葛世忠、陈萍萍亦一直未履行其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523140.9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付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陈艾艾、赵明亮、葛世忠、陈萍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98元,公告费360元,合计33658元,由被告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负担,被告陈艾艾、赵明亮、葛世忠、陈萍萍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烨

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

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郑秀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