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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6508号

黄乾明、李冬艳等与于州臻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黄乾明,李冬艳,李宇飞,于州臻,彭希果,于美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6508号原告(反诉被告)黄乾明,女,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即墨市。

原告(反诉被告)李冬艳,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

原告(反诉被告)李宇飞,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即墨市。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培富,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于州臻,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即墨市。被告(反诉原告)彭希果,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反诉原告)于美玲,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乾明、李冬艳、李宇飞与被告于州臻、彭希果、于美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富、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12时许,三被告无故在即墨市淘宝城一楼二街243号将三原告打伤入院。经鉴定,三原告均构成轻微伤。三原告出院后,三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依法判令:

一、三被告赔偿原告黄乾明医疗费1321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护理费5496.81元、误工费11929.25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物品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33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19366.57元;

二、三被告赔偿原告李冬艳医疗费97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6783.3元、护理费3274.7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1158.88元。

三、三被告赔偿原告李宇飞医疗费991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6900.25元、护理费3391.65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1786.93元。

四、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辩称,三原告与三被告之所以发生争执并互相受伤,过错完全在于三原告,三被告没有过错。事情起因是原告李宇飞到被告于州臻店中,与于州臻争吵并殴打于州臻,后于州臻之妻彭希果、之姐于美玲找三原告,遭三原告谩骂并殴打致伤,导致彭希果、于美玲分别轻微伤,因此三原告所诉不实,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并提出反诉,要求1、三原告赔偿被告于州臻的财产损失126000元;2、三原告赔偿彭希果医疗费39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6263元、护理费924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0828.7元。3、三原告赔偿被告于美玲医疗费31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6263元、误工费16263元、护理费924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0028.7元。

四、反诉费用三原告承担。三被告反诉辩称,发生纠纷的责任在于反诉原告,其费用应当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2时许,原告黄乾明、李冬艳、李宇飞与被告于州臻、彭希果、于美玲因琐事在即墨市淘宝城一楼二街243号处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双方身体均受伤害。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三原告与被告于美玲、彭希果之伤均系轻微伤。原告黄乾明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反应、软组织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等,住院47天。原告李冬艳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住院28天。原告李宇飞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住院29天。被告于美玲受伤后到即墨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3142.70元。被告彭希果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3942.7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黄乾明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乾明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黄乾明右眼框内壁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9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被告对三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后因三原告未到鉴定机构办理有关鉴定事宜,案件退回本院。2016年3月15日,三原告申请撤回医疗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再查明,原告黄乾明与尹术康于2012年9月14日结婚,尹术康之子尹海垟于2005年2月26日出生。原告黄乾明之母迟桂兰,1931年12月6日出生。黄乾明之父母共生育五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簿、房屋产权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书及公安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原被告均在即墨市淘宝城经营服装生意,理应互相帮助、互相照应,自觉维护良好的商场秩序,实现共同发展。因双方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采取恰当的方式解决纠纷,致多人发生争执、互相厮打,均受伤害,双方均具有过错。综合分析纠纷起因、过程、双方伤情及公安卷宗材料等,三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宜承担60%的责任,三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原告黄乾明在纠纷当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等,并进行相关的治疗,其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最终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庭审中抗辩其骨折与当天纠纷没有关联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黄乾明的残疾赔偿金70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过高,其母迟桂兰支持2206元(22060元×5×10%÷5人),其子的被扶养人支持8824元(22060元×8年10%÷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47天)、误工费10525.5元(116.95元×90天)、护理费5496.65元(116.95元×47天)、鉴定费17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元,合计101846.15元。本院认定原告李冬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误工费3274.6元(116.95元×28天)、护理费3274.6元(116.95元×28天)、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合计7609.2元。李宇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误工费3391.55元(116.95元×29天)、护理费3391.55元(116.95元×29天)、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支持300元,合计7863.1元。本院认定被告彭希果医疗费39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误工费2222.05元(116.95元×19天)、护理费2222.05元(116.95元×19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266.8元。于美玲的医疗费31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误工费2222.05元(116.95元×19天)、护理费2222.05元(116.95元×19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466.8元。原被告双方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过错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原告黄乾明与被告于州臻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财产损失部分的请求,与本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双方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州臻、彭希果、于美玲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乾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107.69元(101846.15元×60%);

二、被告(反诉原告)于州臻、彭希果、于美玲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冬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65.52元(7609.2元×60%);

三、被告(反诉原告)于州臻、彭希果、于美玲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宇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17.86元(7863.1元×60%);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乾明、李冬艳、李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反诉被告(原告)黄乾明、李冬艳、李宇飞赔偿反诉原告(被告)彭希果各项经济损失3706.72元(9266.8元×40%);

六、反诉被告(原告)黄乾明、李冬艳、李宇飞赔偿反诉原告(被告)于美玲各项经济损失3386.72元(8466.8元×40%);

七、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李冬艳、李宇飞、于州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由原被告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三被告负担1537元,三原告负担2009元;反诉费2019元,由反诉被告负担50元,反诉原告负担1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本仑

人民陪审员  宋崇仕

人民陪审员  韩先俭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程程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